【基本案情】
2013年春天,原告蒋某山与被告张某秀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6日,被告张某秀生育女儿蒋某某。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蒋某某母亲姓名系被告张某秀,父亲姓名系原告蒋某山。此后,原告蒋某山把蒋某某当作亲生女儿进行细心呵护和抚养。2014年10月,被告张某秀因琐事离开原告蒋某山,二人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2月,被告张某秀回到原告蒋某山处,当日再次离开,并将自己和蒋某某的衣服一并带走。2015年2月23日,原告蒋某山因怀疑蒋某某与其本人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生血缘关系检验,检验意见书显示,原告蒋某山与蒋某某之间排除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虽然原告蒋某山与被告张某秀不再同居,但蒋某某一直由原告蒋某山抚养至今。还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张某秀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94.30元。依据原告蒋某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孕婴家园顾客寄存商品单,因蒋某某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10.05元,支出奶粉费用共计4910元。在庭审中,被告张某秀当庭作出承诺,如鉴定结论显示蒋某某与原告蒋某山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自愿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奶粉费用和鉴定费用。2015年7月6日,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被告双方与蒋某某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秀为蒋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蒋某山为蒋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案件焦点】
基于错误抚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山与蒋某某之间经鉴定无亲生血缘关系,原告蒋某山对蒋某某不具有抚养义务。被告张某秀系蒋某某生物学母亲,蒋某某应当由其抚养。所以,对原告蒋某山要求被告张某秀抚养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某山要求被告张某秀赔偿被告张某秀在孕期、营养期相关医疗费、蒋某某的医疗费、奶粉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张某秀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494.30元,为蒋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10.05元、奶粉费用4910元,被告张某秀在庭审中承诺愿意赔偿,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某山要求被告张某秀赔偿鉴定费用2000元,虽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综合原告蒋某山申请亲子鉴定的事实及被告张某秀在庭审中作出愿意赔偿鉴定费用的意思表示,法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蒋某山还要求被告张某秀赔偿其支出的各项礼品、礼金款,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秀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某山要求被告张某秀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原告蒋某山与被告张某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交往及同居生活均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蒋某某出生后,原告蒋某山及其家人均将蒋某某当作亲人予以对待,作出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付出,蒋某某与原告蒋某山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原告蒋某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考虑到原告蒋某山对蒋某某实际抚养时间,法院酌定被告张某秀向原告蒋某山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由被告张某秀抚养,原告蒋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蒋某某交予被告张某秀;二、被告张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山给付15314.35元;三、驳回原告蒋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双方是否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女方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导致男方错误抚养,男方可否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说,在男女双方均未婚情况下发生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本身由道德调整,相互忠诚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换言之,在同居关系期间,男女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主要依靠道德来调整。但是,如果女方因此怀孕生育子女,导致男方错误抚养。男方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一般有四个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回到本案中,关键是被告张某秀是否存在过错?应该说在同居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具有导致怀孕的可能,被告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的事实裁判中阐释得比较清楚,主要从双方同居时间长短、错误抚养及相关事实、双方在知晓错误抚养后对事情的处理等方面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