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易某清与第三人杨某系母女关系。2003年3月,原告蒲某申与被告易某清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当时第三人杨某尚未成年,因此,杨某亦随蒲某申、易某清一起生活,与蒲某申也以父女相称。2006年6月,杨某在外打工期间,蒲某申、易某清在洪江市黔城镇西南大市场看中了一套住房,并决定以杨某的名义购买。2006年6月7日,蒲某申、易某清以杨某的名义与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以杨某的名义购买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牌出让的位于洪江市黔城市治中心区、编号为0405地块某处住宅,合同签订后,蒲某申、易某清先后分三次向洪江市晨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及其水电安装费用等近5万元(其中有蒲某申银行存款38000元)。2006年12月16日,杨某向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6年12月19日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同意办证,据此,杨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黔字第×××号(原黔字第2006-0987号)。此后,蒲某申、易某清及杨某对房子进行装修后,一起住进了该房屋。
2010年年初,蒲某申、易某清因琐事发生纠纷,蒲某申便与易某清、杨某分开生活,分开时,蒲某申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及相关票证一并带走,为此,杨某于2010年3月1日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洪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蒲某申认为:易某清、杨某目前居住的洪房权证黔字第×××号房屋,虽登记在杨某名下,但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装修,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易某清、杨某挂失重新办理产权证,占有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洪房权证黔字第×××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焦点】
蒲某申、易某清在同居期间以杨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属其所有之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系该房屋的法定产权所有人。购买该房屋时原、被告二人系同居关系,第三人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关系融洽时原告与第三人以父女相称,原告虽举证证明部分购房款系经其存折上支取存款支付,但原告与出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和支付购房款均书写或同意书写第三人名字,且第三人亦无异议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由第三人自己签名。同时,原告在诉状上称“原告考虑到一家人,本人年寿已高,杨某也曾答应过给原告养老送终,如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百年归逝后还要办一次过户手续,麻烦又要一笔钱,便同意购房合同写了杨某的名字,经杨某的名义由原告与开发商办了购房合同”,说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处分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事后亦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现原告主张第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法院将该房屋产权判归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某申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的洪房权证黔字第×××号房屋产权判归原告蒲某申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产生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处的“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在本案中,原告蒲某申在与被告易某清同居期间,经与易某清、杨某协商一致,以第三人杨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杨某名下,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则受法律保护,且该房屋已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杨某系该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蒲某申举证证明部分购房款取自其存折,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判决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