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的问题,《民法典》编纂时曾有观点主张应当在法律上明确予以规定,但最终该问题并未入法。而现实中,同居关系产生的纠纷尤其是财产纠纷非常复杂。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案件若干意见》被整体废止,主要考虑是该意见制定至今已三十余年,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当今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年龄结构、思想价值观念、对法律后果的预期以及同居财产形式与三十年前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该司法解释的理念和相关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需要在进一步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新的规则。根据司法解释制定分步走的原则,关于一般情况下同居的相关纠纷,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后,适当的时候出台新的规则。本条只适用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不适用一般同居关系终止时的财产纠纷。对于一般同居关系情况下的财产纠纷,应当结合社会背景、当事人行为预期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近年来,随着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人们的独立自主意识明显增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男女双方不仅要求各自人格的独立,更要求经济的自主。因此,很多人选择了同居的方式生活,另外,还有相当大量的独身老年人群体,为了避免再婚导致的财产共有以及与子女的矛盾等考虑,也选择同居的方式。此种情况下,如果简单地以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财产共有,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法律是倡导有结婚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的。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选择这种方式,也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其在婚姻关系中的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终止后,受害的往往是女方。比如,双方同居生活了很多年,最后感情破裂,如果财产不能共有,女方有可能一无所有被净身出户,这种结果将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没有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经研究认为,所谓保护妇女权益,应当是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居并非法律所倡导的行为。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非法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使女方怀孕在身,男方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受《婚姻法》有关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同样道理,处理其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也应有别于合法婚姻。比如,钟某是外地来京的打工者,在某商场当导购小姐。2000年她与王某在王某父母的房子里一起同居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邀请亲朋好友举行了简单的婚礼。他们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冰箱、彩电、空调等物品。后来王某移情别恋,起诉到法院要求钟某搬出住所,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钟某认为自己付出了很多,应当有权继续居住在王某父母的房子里,房间里的物品也应有自己的一半。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为同居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因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房子的所有权是王某父母的,钟某不能取得该房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