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抚养权归属的确定上,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同居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包括经济收入、工作情况、居住条件、有无影响抚养照顾子女的不良嗜好等。父母双方各自抚养条件的优劣是司法实践中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基础因素。其中,抚养条件所包含的因素非常多,而这些因素又可以分为对抚养子女有利的因素和不利的因素。有利的因素包括但不局限于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工作性质及工作的稳定程度、各自的居住条件等;不利的因素则包括一方患有身体和精神方面的疾病、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不良嗜好等。
2.子女平时主要随哪一方生活。3.同居双方各自的老人及其他亲属平时帮助照顾子女的情况。以上两点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维持一个相对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及人际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在实践当中,法院必须对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子女的抚养照顾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同时,鉴于我国目前的家庭结构当中,依赖家中老人或者其他亲属帮助照顾子女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查明同居各方是否有老人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帮忙照顾子女以及之前帮忙照顾抚养的情况,在法院的审理过程当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4.子女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针对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司法实践当中抚养权问题的处理上,法院一般会征求其本人的意见。在程序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身心健康,征求意见的过程会在庭审过程之外单独进行。在内容上,由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已经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法官在征求其本人关于抚养权归属问题的意见的同时,也会向其询问和了解日常生活当中家庭的基本情况、父亲和母亲对其抚养照顾的情况等等,以协助法官对案件的处理。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与支付
有关抚养费的争议,根据起诉一方的具体诉求不同,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2.变更抚养费支付标准;3.变更抚养费支付方式;4.变更抚养费支付期限等。一般而言,男女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之时即应当就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之后出现反悔情况的,一方诉至法院,即形成同居关系抚养争议。对此,法院会根据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之时有无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抚养费支付一方的支付能力、被抚养子女的实际花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同居关系子女探视权问题
与因离婚纠纷引致的探视权纠纷一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当中,也会涉及子女探视的问题,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的情形包括:1.双方对子女探视问题无明确的约定,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对方侵害了己方的探视权利,要求法院确定探视权利与探视方式的。实践当中,相当多的当事人在解除离婚或同居关系时,比较注重对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约定,但对于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却不够重视。大部分当事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或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对探视权问题并无约定或者约定得过于原则性,例如一方“可随时探视孩子”等。在之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一旦因探视的方式方法问题产生争议,很多时候双方并非因探视孩子本身发生争议,系双方在其他问题上有争议和冲突,从而导致直接抚养一方到对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加以阻挠和限制等情况下,往往需要再次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对子女的探视问题进行裁决。
2.双方对子女探视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依约定履行的。双方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已经就子女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的,但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包括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视子女,不按照约定的频率、方式等提供给对方探视;也包括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动放弃探视、对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或只提供经济供给但不与或很少与子女见面。对于前一种情况,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诉求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的,法院一般均会准许。但针对后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有争议,原因在于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探视权仍被视为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如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怠于探视的,则被认为是主动放弃子女的权利,对此,法律并没有相应的程序可以对权利的相对人进行救济。对此,笔者认为,探视权在法律意义上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除了具有权利属性之外,亦应当被视为其所应当承担的一种对子女的义务,因为即便是在父母双方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父母对子女应承担的抚养照顾义务并没有因此而解除或者减少。具体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而言,其除了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之外,定期探视孩子、陪伴孩子,亦是其身为父母应尽的一项义务。在笔者亲自代理的一起同居关系探望权纠纷中,通过各种方法巧妙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子女探视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