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缺乏相应的感情基础,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依据本地农村习俗,登记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5000元,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付彩礼钱50000元。2011年6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三天后,被告回门,再回来与原告居住十余天,便说去北京找她父亲而一去不返。原告无奈只好去沈阳打工偿还因结婚所欠的巨额债务。同年8月下旬,被告在黑山县城开了一个小商店,经营烟酒糖茶,原告得知后于同年9月从沈阳返回黑山想与被告一起经营,共同生活。但被告先将店内最值钱的烟经其兄手卖掉。随后又于9月29日谎称回家换被而再次一去不返。被告索要巨额彩礼后又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返还原告彩礼155000元。被告杨某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名誉造成很大影响,身心健康受到伤害。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离婚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见面到结婚仅有短短5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王某认为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产生摩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杨某认为婚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名誉造成很大影响,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双方感情已日益疏远,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张某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依据本地农村习俗,登记前,给付被告彩礼105000元,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又给付彩礼钱50000元。共计155000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陪嫁物品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二套,毛毯二条归被告杨某所有。三、被告杨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7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法官后语】
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和行为。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两者都以索要财物为共同特征,但在判断二者的区别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婚姻缔结双方是否自愿不同。前者根本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思,是以包办强迫为手段,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后者是在婚姻当事人基本自愿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2.索要财产的主体不同。前者的财物主要是第三方索要的,后者的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通常为女方)一方索要的。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买卖必定属于包办婚姻,即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结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为满足个人的物质愿望,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而不是爱情基础上,这种行为不仅会给对方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且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所以我国的婚姻法历来都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