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王甲。现原被告分居,王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经查,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被原告打伤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查体示:头部、胸部多处损伤,头部可见一长约3cm头皮裂伤,自觉头痛、头晕、胸痛、胸闷等症状逐渐加重。行头颅CT示:头皮血肿。胸部CT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2012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公朝鉴通字【2012】0000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公朝拘通字【2012】001136号《拘留通知书》,载明于当日1时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原告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书》,载明:“王某付给陈某六万元整作为伤害的补偿,陈某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意谅解”。被告认可已收到该笔钱款,但称仅是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补偿,作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方,原告在离婚时应另行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共计323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该六万元系对被告全部损害结果的补偿,不应再行赔付。【案件焦点】
陈某能否因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主张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单纯的人身伤害,除直接导致人身伤害外,还是破坏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因此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不同于一般施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赔偿。依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无过错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被告受伤部位和程度、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以及处理刑事案件中已支付的补偿金额,具体数额亦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原告以此前已对被告进行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第一,王某已在施暴后支付了陈某补偿款六万元,离婚时是否还应支付损害赔偿?第二,本案中陈某系被告,其主张的家庭暴力能否视为导致离婚的理由?就问题一,之所以在婚姻法的损害赔偿条款中并列此四种行为,其目的在于凸显其精神损害后果的同一性。而在婚姻关系中的这种同一性的来源即公民身份权的不可侵性。尽管在现今民法学界对于如何划分人格权与身份权仍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身份权是法律赋予特定当事人在特定关系中不可转让的地位或资格。这种特定关系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在这种身份关系中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与主体自身是不可分离的。当事人基于这种特定身份所享有的权利通常即称为身份权。基于王某实施的家庭暴力不仅侵犯了陈某健康权,也同时侵犯了陈某的配偶权,故本案中判决王某支付陈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此非对陈某的重复赔偿。就问题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可以推出在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为对于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不能视为被告提出反诉,应告知其另案主张。本案中,法官既未将陈某的主张作为反诉受理,也未因其被告的诉讼地位而置其主张于不顾;而是认为陈某作为离婚诉讼中的被告,其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仅限于结论的认可,而非理由的认同。如此,陈某虽为被告,但却同时满足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以及“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