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甲。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刘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自离婚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刘甲18周岁止;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刘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20000元/月,并补付2012年7月分居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抚育费(按20000元/月标准计算),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评析】
本案承办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着重对以下几点进行了合理性的把握:一、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按照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五万余元,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则明显超过了子女合理的实际需要,倘若仅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基本需要进行确定,则又降低了父母的给付和抚养责任,因此承办法官充分结合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考虑到了“实际需要”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如果子女有一个经济条件富裕的父母时,所谓‘实际需要’应当高于基本生活所需费用,但被告主张抚育费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决定原告给付抚育费的数额。二、股票账户资金的分割。股票账户资金的确定和分割一直是夫妻财产处理中的一个难点,承办法官除掌握并分析股票持有情况、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还需要精准判断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资金流动过程,并深谙股票的整个经营模式。本案中原告的股票账户未采取封闭运行模式,持股情况和银证账户资金往来均变动频繁,且存在个人资金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进行投资的情况。承办法官在对股票运行情况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投资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股票的运营情况及盈亏状况进行充分说理,整体上把握其合理性,并根据投资亏损情况、转入及转出时间点、婚姻存续的时间、扣除合理开销部分确定原告股票账户资金情况。三、分居期间工资收入的确定。按照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居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双方均应妥善保管各自财产,勤俭持家。分居时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悬殊较大,若双方按照同等开支水平进行确定,则有失公允,承办法官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充分考虑日常生活开支水平的合理性问题,对高收入者酌情予以高消费,进而确定了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离婚案件,涉及了婚姻关系、子女抚育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在本案的审判中,承办法官充分注重案件所涉问题全面性的把握,尤其在夫妻财产分割中,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所涉财产情况的全面性,并对财产处理中涉及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使各方当事人均能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