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8日,高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马小某。2016年12月7日,高某与马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马某;女方:高某。男女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育儿子马小某。因协议人双方感情原因自愿协议离婚,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马某与高某自愿离婚;二、儿子马小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5日前付清,直到马小某满18周岁止;三、男方名下丰台区106号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朝阳区602号商品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共有现金、证券、理财各享50%;五、双方共有的60万元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我们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的内容。协议人:马某,2016.12.7。协议人:高某,2016.12.7。”2016年12月7日,马某与高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男方:马某。女方:高某。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特签订本协议,作为将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之补充,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个月之内无条件办理复婚手续,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不能复婚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二、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三、因为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故双方本次离婚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本次离婚期间及复婚后的实际财产划分均不是双方财产分割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不成立,不影响双方婚姻财产原本合法的界定,且双方均承诺,本次短暂离婚在财产方面应视为双方没有离婚,应等同于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续……五、虽然本补充协议在双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前签订,但本补充协议生效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条件,双方确认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后,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马某给付高某人民币771639元(其中包括48072美元、464700港元、股票市值494500港元和2438美元);2.判令马某给付高某已经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贷款本金60万元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的利息17544.6元;3.诉讼费由马某负担。
【案件焦点】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2.离婚登记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的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不是双方真实目的,且约定双方离婚后必须复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所以《离婚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双方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与《离婚补充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一、高某名下的财产归高某所有,马某名下的财产归马某所有,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折价款1137733.75元,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折价款25289.89美元、479615.98港元;二、驳回高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离婚协议书》因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做出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高某、马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同日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因《离婚协议书》非高某、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2.高某、马某之离婚登记有效。在我国,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系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混合,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法定的手续,当事人之间仅形成相应合意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某与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提交《离婚协议书》的方式表示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高某与马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除,鉴于婚姻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虽然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真实意思为通谋虚伪离婚,但并不因此导致离婚登记无效。3.《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而无效。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高某、马某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而案涉《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无条件办理复婚的内容显然系以财产为条件限制协议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因《离婚补充协议》涵盖婚姻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各条款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涉及身份关系之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财产分割之条款亦应一并确认为无效。4.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106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应认定为马某与高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资及还贷情况不应再作为财产分割时之考量因素,一审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其他财产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名下的财产归高某所有,马某名下的财产归马某所有,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折价款人民币454266.25元、美元25289.89元、港元479615.98元;三、驳回马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为追求某些利益,近些年夫妻之间通谋虚伪离婚行为大量发生。由此引起了大量的纠纷案件,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通谋虚伪离婚缺乏明确有效规制,对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离婚登记是否有效等问题缺乏明确统一的处理意见。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进行评价,明确此种情况下离婚协议以及离婚登记的效力认定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案例结合案情以及相应法律规定就案涉两份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分析,并就离婚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回应,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思路。一、通谋虚伪行为规则问题(一)通谋虚伪行为及其规则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双方合意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但其真意并非追求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就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指出的,虚假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与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一般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之存在;二是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三是须表意人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四是须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通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是我国民法第一次规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该条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不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通谋虚伪行为规则适用于财产类行为自然不存在争议,但通谋虚伪行为规则能否适用于身份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所谓身份行为,是指直接以发生身份关系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行为能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该观点认为民法中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对身份行为亦有适用余地。若无真正结婚的意思,此婚姻根本无效[插图]。若夫妻双方通谋而为假离婚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该观点认为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本文认为,采纳第二种观点更为适宜。身份行为固然应尊重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身份行为具有与一般法律行为明显区别的特征,比如伦理性、安定性等,除了对于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外,更应该着重考虑身份关系背后的社会制度的稳定性;民法总则中通谋虚伪行为规则更注重的是维护交易之安全,其主要适用于财产行为,对于身份行为应排除适用。二、通谋虚伪离婚的法律效力(一)通谋虚伪离婚“通谋虚伪离婚”是通谋虚伪行为在婚姻领域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通谋虚伪离婚”的界定应当符合其上位概念“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通谋虚伪离婚”的法律特征为:第一,当事人共同向司法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离婚的意思表示;第二,该意思表示具有虚伪性,双方均无真离婚的意思,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与外在的离婚表示不一致;第三,必须是双方共同恶意串通,即双方均应知晓是虚伪离婚,且存在共同之谋划。根据上述分析论述,本文认为,所谓通谋虚伪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为了实现特定目的,以通谋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欺骗司法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计划在达到特定目的后再行复婚的行为。在通谋虚伪离婚中,夫妻双方本没有离婚的真实意愿,离婚仅仅系其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二)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之间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离婚在我国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其成立不仅需要意思表示,还需要满足办理离婚登记的一定形式,但是这种形式仅仅是对于离婚这种法律行为效力的一种控制。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离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公平、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等均不作实质性审查;而对于离婚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了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提交了相应的符合规定的材料,那么就是一个完全的法律行为,婚姻关系便已经实际解除,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之间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离婚协议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协议离婚的效力。我国法律体系对此亦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司法解释便是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效力相互分离。(三)通谋虚伪离婚中离婚协议与离婚登记之效力应区别对待1.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在通谋虚伪离婚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为了达到符合婚姻登记部门的形式要件要求或者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协议之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不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但因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可做区分裁判,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关系部分效力的认定可以适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对于通谋虚伪离婚中的离婚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离婚登记应为有效如前所述,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不能适用于身份行为,离婚是典型的身份行为,在认定离婚登记效力时不应适用该规则,不应据此认定离婚登记无效。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它在本质上是身份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正如学者所言: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互返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婚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插图]。因此对于婚姻关系的判断不仅是简单的法律适用,更是价值判断的问题。身份行为固然应尊重当事人之真实意思,但不应一味地为绝对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有损婚姻登记的效力[插图]。因婚姻关系中蕴含着强烈的伦理性,基于婚姻关系之特殊性考量,在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中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往往受到法律更严格的限制。完整的离婚登记程序具有完整的行政公示公信力,在其指导下形成广泛的新的人身与财产社会秩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虽为虚假,但通过国家机关确认程序的这一事实却是真实且具有公信力的。第三人因信赖国家公权力机关颁发的离婚证书而与离婚当事人结婚,此善意第三人应受到保护,虚假离婚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