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彭甲、冯乙系彭某某之父母。彭某某、夏某某于2008年举行婚礼,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夏某某于2014年2月前后与其现配偶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并于2014年11月生育一女。女方名下有1106号房屋一套,男方名下有401号房屋一套。2014年7月3日,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房产两处。现作以下分配:(1)1106号房产归男方所有,4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2)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60万元。用于女方一次性偿还石景山路房产的银行贷款……”离婚时彭某某父母亦在场,彭甲当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是彭某某的父亲,我知晓彭某某与夏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东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人确定彭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彭某某称夏某某以人工授精为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但夏某某在离婚时隐瞒与特定第三人怀孕的事实,构成欺诈。夏某某主张系彭某某之父母要求其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并称彭某某自始对其婚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一事知情。彭某某以夏某某致彭某某患病且婚内与他人生子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夏某某主张彭某某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损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判决宣告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为彭某某之监护人。
【案件焦点】
1.夏某某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存在欺诈;2.夏某某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3.如果夏某某存在过错,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称彭某某离婚时对于其与特定第三人生子一事知情,因其未就此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1106号房屋及401号房屋,签订合同及房款支付行为均完成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夏某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对离婚负有过错,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出发,夏某某应给付彭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14年7月3日彭某某、夏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106号房屋归彭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夏某某负责偿还;三、位于北京市崇文区401号房屋归夏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彭某某负责偿还;四、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彭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五、驳回彭某某、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现夏某某未举证证明彭某某离婚时对于其与特定第三人生子一事知情,且夏某某之前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夏某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并未如实告知其怀孕情况,故法院认定夏某某存在欺诈。就彭某某、夏某某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根据彭某某、夏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房产分配及贷款偿还情况,结合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述两套房产的价格认定及贷款剩余情况,1106号路房屋价格较高,归彭某某所有,401号房屋归夏某某所有。因夏某某在离婚时未如实告知其怀孕具体情况,其应适当给付彭某某一定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双方的财产分配状况以及其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6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68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彭某某300000元;四、驳回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在一方以欺诈为由撤销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时,其应当就存在欺诈负举证责任,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应集中于三方面:一是对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故意;二是一方存在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三是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尽管在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这一点上有所突破,但也是在均等分割的基础上酌情多分,幅度不应太大,并且要考虑夫妻双方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夫妻财产价值总额较高,在分配比例上更应克制,不能差距过大。
一、协议离婚中欺诈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一方认为对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可以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插图]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加以表示,使他人产生误解,并作出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主张离婚协议存在欺诈的一方应该负举证责任,证明欺诈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欺诈采用了更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一般的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采高度盖然性标准。[插图]所以,在一方以欺诈为由撤销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时,其应当就存在欺诈负举证责任,而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协议离婚中欺诈的判断标准及认定就此类案件的审查,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方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欺诈故意;二是一方是否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存在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三是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1.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及故意,这是前提条件,否则不存在撤销离婚协议财产部分的前提。主张方须证明对方存在欺诈,除非对方自认。欺诈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是欺诈方的意思表示与客观真实情况的不一致,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不能认定为欺诈。2.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存在误解,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在确认对方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主张方因对方欺诈而存在错误认识,离婚协议的内容未能反映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方往往以对方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自己存在欺诈,但这是两个维度的问题,即使认定对方存在过错,也不能直接推定存在欺诈并撤销离婚协议,需要分开审查,分别认定。3.一方的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的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另一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是因为对方的欺诈行为而发生,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有错误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三、婚内过错的判断标准及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上述规定,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主张的是损害赔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区分。[插图]虽然现在对此有所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有关法官行为规范的建议问题的答复》,考虑到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原则上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法院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分割比例,以体现在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在具体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除了过错因素将影响法院在确定离婚财产分割比例上的判断之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视,即妇女、儿童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见,尽管在无过错方可以多分财产这一点上有所突破,但也是在均等分割的基础上酌情多分一些,幅度不应太大。并且要考虑夫妻双方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夫妻财产价值总额较高,在分配比例上更应克制,不能差距过大。具体到本案,尽管男方认可其同意女方人工授精,但女方却与特定第三人发生关系并怀孕,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男方对此已知情,故可以认定女方存在欺诈。就离婚协议所涉财产的分割,根据离婚协议中财产的价值,现价值较大的房产分配给男方,已经照顾了其利益,故不应再判决女方支付数额较大的现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