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3日,李某某与钟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自愿离婚。二、女儿钟某由原告李某某携带抚养,被告钟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南小区某房归被告钟某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村双桂园某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金华路某房归被告钟某某所有;4.位于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清泉城鸣泉谷某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5.某骐达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钟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钟某某补偿款80万元。五、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被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主张,其与钟某某调解离婚时并未涉及处理钟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公司股权、分红、投资款等,要求重新分割该部分财产,包括钟某某隐瞒了其投资清远市某某公司的款项。同时,李某某确认,其清楚钟某某投资了广州某某公司,认识该公司的大股东,但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其在离婚后才通过案外人得知钟某某对清远市某某公司投资了40万元,因离婚时考虑不周,没有在离婚诉讼中说明所有需要分割的财产。钟某某辩称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了全部的财产,双方生活方式是AA制,其婚内提取的公积金用于购房还贷,离婚时已经分割四套房产,广州某某公司并没有分红款,且离婚时李某某已知悉该公司情况,李某某没有提出分割是因为知道其无权分割或放弃分割,清远市某某公司是其与李某某离婚后设立,且其出资额为5万元,并非40万元。双方均确认截至两人调解离婚之日,钟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存款为47461.8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某共提取公积金21万元。另,广州某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钟某某认缴出资10万元。清远市某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成立,钟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
【案件焦点】
1.离婚后李某某再次主张分割的财产在离婚时其是否已经知情;2.离婚调解协议中一方放弃对另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起诉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与钟某某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协议第五项载明“原告李某某放弃对被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条款应理解为李某某已经放弃向钟某某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放弃主张分割钟某某名下的其他财产,而并非李某某陈述的当时考虑不周,未在离婚诉讼中说明所有需要分割的财产。另外,李某某也确认其早就知晓钟某某有投资广州某某公司,法院也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在与钟某某离婚时对钟某某的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或投资的公司是否有分红的存在是知情的。双方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对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或投资的财产等进行分割,并不意味着该类型财产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未经考虑。事实上,法院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同样拥有自己的银行账户或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同样没有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约定、进行分割。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中对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属于对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综合性约定。即没有列举在调解书中的财产,不等于隐瞒,也并非没有约定,而是作了概括性的约定。再者,李某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的财产须是双方未经实际处理的财产,清远市某某公司是于两人离婚后设立,不能认定为李某某与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观念转变,婚姻家庭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受到了极大冲击,法院受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究其原因,有几种情形:离婚协议约定过于简单导致产生争议;一方隐瞒财产,对方离婚后发现从而再次主张分割;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主张分割财产,事后反悔;“假离婚”变成“真离婚”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反悔或者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那么,诉讼离婚达成的调解协议关于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约定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写入调解协议的财产,是否属于漏分的财产?我们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离婚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一般而言,协议仅明确大额财产的归属,未将双方所有财产一一罗列,但这并不代表双方对没有罗列的财产没有作出处分,因夫妻共同生活中,除了产生大额财产外,也必然会产生一些小额财产,如个人首饰、衣物,小家电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小额财产可推定为两人均知情。其次,应重点审查主张分割一方在离婚时对对方名下有大额财产是否知情。比如房产、车辆等。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对方对讼争的财产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知晓存在,但仍不在协议中列明,并在协议中表示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举证证明对方有参与另一方持股的公司经营,由此可以确认其在离婚时明确知晓另一方持有该公司之股权。在主张分割一方对诉争财产均知情的情况下,其本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财产的归属,但其仍然选择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约定,属于其“可以为而不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名下其他财产的分割。当事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属概括性的约定,没有一一表述,在双方均清楚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离婚时约定放弃对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离婚后再行主张分割缺乏理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离婚调解协议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相比,有其不同之处,也不宜以财产分配的多少来衡量其公平性,当事双方毕竟曾为夫妻,在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不应以等价有偿为唯一的标准。就本案而言,经审查,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知晓钟某某名下持有公积金及占有广州某某公司股份的情形,说明钟某某并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李某某完全可以要求对方在调解协议中对该财产进行约定,但其仍然自愿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放弃对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已放弃分割钟某某名下的其他财产,其诉求重新分割该财产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