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7日,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章非婚生育原告李某洋。2015年3月23日,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章就原告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非婚子抚养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洋的生母李某某系无业家庭妇女,董某章对李某洋的抚养年限为十八年,即自李某洋出生之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之后,若李某洋因就学深造等所需费用,董某章应当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2015年人民币50000元,2016年人民币40000元,之后十六年,每年20000元,均由董某章于每年一季度支付给李某洋的监护人李某某。原告从出生至今,均由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仅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3月23日《非婚子抚养协议书》签订前,后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章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洋抚养费人民币4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被告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负担非婚生子李某洋的抚养费,但是同意每个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案件焦点】
协议约定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数额超过未成年人的一般生活需要,并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婚姻配偶及婚生子女的利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董某章作为原告李某洋的生父,其不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章签订的《非婚子抚养协议书》,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超过未成年人的一般生活需要,并可能损害被告合法婚姻配偶及婚生子女的利益,故该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应予调整,法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非婚子抚养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有支付原告李某洋抚养费,每次支付的数额不定,几百元到几千元,合计支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因未能提供证据,且李某某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董某章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原告李某洋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洋抚养费(其中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一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后每一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有违社会的道德准则。但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法条所说的“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如果生父母或其中一方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权利。因此,原告生母与被告达成的非婚子抚养协议是有效的。但从另一方面进行分析,作为被告的合法婚姻配偶及婚生子女无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被告的合法婚姻配偶基于丈夫的背叛,使其失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失去了对丈夫的信任和美好生活的向往,被告的婚生子女也可能因父亲抚养能力的减少,影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生母与被告达成的非婚子抚养协议,在保障非婚生子女以后能够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也应该尽量避免损害被告合法婚姻配偶及婚生子女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从非婚子李某洋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看,协议约定李某洋2015年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之后十六年,每年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显然过高,被告也表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故对李某洋的抚养费受诉法院予以调整,并酌情确定为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25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洋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既保障了原告及其生母以后的正常生活,也有利于被告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体现了法律人文关怀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