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原告之父(下称田某)于199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田某光,于2002年3月18日生育次子田某民。2006年3月,王某与田某来新疆打工,将田某光与田某民留于家中由祖父母抚养。同年4月2日,王某与田某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两个孩子双方各自抚养一人,互不干涉,互不相帮,如一方不养应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至18岁”。2006年4月,田某民溺水身亡。王某于2006年与孙某某同居,期间于2008年生育一子孙某斌。现田某光以王某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抚养义务。
【案件焦点】
1.田某光的祖父能否作为田某光的代理人代为主张抚养费?2.父母未离婚,田某光能否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3.子女要求父母负担抚养费有无时效的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除特殊情景下不能任意推卸责任。在父母不尽抚养义务的前提下,田某光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权委托其祖父代为行使诉权。依照法律规定,即便是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承担抚养费的权利。考虑到田某光生活及学习的费用开支较大,但因田某光尚有父亲田某应尽抚养之责,而王某又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也需抚养,本院酌定王某负担1000元/月较为适宜。至于田某光要求王某负担自2006年4月至起诉时抚养费的请求,因王某与田某此前已达成 “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如一方不抚养应支付抚养费200元”的协议,故王某应按协议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给付田某光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田某光自2006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抚养费21600元。一审判决后,田某光以“王某与田某所签协议无效,原判抚养费过低”为由提起上诉。王某则以“原判抚养费过高、王某与田某已达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的协议、田某光主张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和王某与田某非婚姻关系”为由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田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田某光,后将田某光留于家中交由祖父母抚养,长期未尽抚养义务,王某理应负担田某光的抚养费,原判酌定王某给付田某光抚养费1000元/月并无不当。因王某在一审中未主张诉讼时效,故对此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王某负担田某光自2006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抚养费21600元;二、变更:王某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田某光抚养费1000元/月,至田某光年满18周岁时止。
【法官后语】
1.祖父母能否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父母对于自己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基于双方血缘上的联系。因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通过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形式来履行自己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实践中,存在许多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将子女交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情形,有些父母会给抚养人支付一些费用,有的则不然。如此一来可能会造成抚养人的经济负担加重,或是会出现影响未成年人的不利因素。在此情况下,祖父母可否代理未成年人向其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呢?笔者的意见是持肯定态度。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虽然是法定的监护人,但因父母长期不尽抚养义务,理应剥夺其监护职责,但是不能免除其负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若发生此类情况,实际抚养人理应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父母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下,而且相关部门也未另行指定监护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可以委托其祖父代为主张权利。
2.子女只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工资收入的20%~30%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只是建议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只是将20%~30%作为一种审判参考依据,而真正作为法官审判思路的依据来自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原告虽然只要求其母支付抚养费,但是应当考虑其父亦应承担抚养之责的情节,而且其母另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现状,综合确定1000元/月较为适宜。一审只考虑到“判决生效”这一特定因素,忽略了前期抚养费只算到2015年3月,上诉审理后待判决生效时可能会产生空挡。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3.对于未离婚的父母,子女有无要求抚养费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即便是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因此原告田某光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
4.子女要求父母负担抚养费有无时效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抚养费的负担,在子女成年之前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而且当事人索要应当是常态,并非一定到法院诉讼才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被告长期不尽抚养义务,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