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瑞。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每周(具体日期可固定)探望一次孩子,男方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沈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婚生子沈某瑞行使抚养权。在被告沈某抚养小孩期间,小孩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年级至三年级上学期)的在校表现良好,但2014年2月以后,小孩开始经常旷课并逃学到网吧玩游戏,且缺考2014年春季学期期末考试(三年级下学期)。原告陈某在2014年年底(小孩四年级上学期临近期末考试时)将小孩沈某瑞转学至南丹县大厂镇巴里小学,现小孩沈某瑞为该校四年级学生。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小孩转学至大厂镇巴里小学后,比以前听话了,学习也有所进步。原告陈某现在大厂镇经营一家保健推拿室,属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南丹县大厂镇娜娜保健推拿室),经济收入尚可;被告沈某在庭审中自认其目前工资收入为每月三千多元(具体数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而引起本案。另外,小孩沈某瑞现已年满十周岁,在法院向其本人了解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时,沈某瑞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案件焦点】
一方已尽抚养义务,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
【法院裁判要旨】
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儿子的抚养问题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明确约定儿子随被告沈某生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关于本案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沈某瑞的抚养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应结合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子女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沈某在抚养儿子沈某瑞期间未尽抚养义务,但儿子沈某瑞在被告抚养期间确实存在迷上网络游戏以及在外面认识不良少年后出现旷课、逃学的现象,且经过被告教育后未能得到改正,而小孩的上述不良行为在其转学并随原告生活后得到矫正;另外,小孩沈某瑞现已年满十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其本人向法院明确表达了愿意随母亲(原告陈某)生活的意愿,且原告陈某具有抚养小孩沈某瑞的能力。综上,原告陈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方面,因原告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沈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小孩沈某瑞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将被告沈某应支付给小孩沈某瑞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沈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小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沈某瑞从由被告沈某抚养并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变更为由原告陈某抚养并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二、被告沈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沈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小孩。【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抚养关系变更条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具体到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未尽抚养义务等情形,且其抚养条件远优于原告,故本案从表面上看并不需要变更抚养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注意到一个细节问题,即被抚养人在被告抚养期间确实存在迷上网络游戏以及在外面认识不良少年后出现旷课、逃学的现象,且经过被告教育后未能得到改正,而小孩的上述不良行为在其转学并随原告生活后得到矫正,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案件承办人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应结合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子女的要求来综合判断,而本案中的被抚养人显然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法院最终作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