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多数决的含义与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多数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2]资本多数决实质为资本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该原则自1843年被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确立以来,已经成为世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迄今为止我们能找到的缺点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大股东与小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但现实中大股东与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经常出现利益冲突。现实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欺压小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尤其在封闭公司中更为突出。
实务指引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判断要素有哪些?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的要素认定:一是由控制股东决定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的总体利益。二是此种决议的目的是有利于多数股股东的利益,有损于少数股股东的利益的。“利益损害”标准是以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损失为依据。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小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就构成了滥权行为,其主观意图在所不问。
(二)因滥用资本多数决产生的公司决议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禁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为了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需要。[3]其中重要的措施和手段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上有悠久的历史渊源,甚至被发展成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行为都具有约束力。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同样负有诚信义务。大股东掌握着控制公司经营的实力,而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的权利时,不论其所用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4]因此,如果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是因多数派股东滥用多数决形成的,则可以认定该决议的内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性质上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照民法上权利滥用的法理,权利行使如果属于法律行为,当权利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时,该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5]所以,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的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受损害的小股东还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要求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不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具体权益为了制衡资本多数决的弊端,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一般认为如下三大方面12类具体权利不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干涉或不适用资本多数决。1.股东固有的、不可抛弃、不可改变和剥夺的权利(一般属于共益、单独股东权利)。此类权利主要有两种,即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2)股东基于《公司法》第33条所产生的知情权。(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第42条所隐含的出席权。由于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在考虑股东权利时不能孤立地看待和处理,要整体综合考虑,因为有些股东权利可能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对于以上列举的共益性,单独股东权是不能被剥夺,也不能主动放弃的股东权利。
2.可以“一致决”改变而不能“资本多数决”改变的权利,同时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接受限制此权利(一般属于自益、单独股东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2)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于优先股股东根本利益的表决权。(基于此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系到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等根本性自益权。)(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可以说以上列举的权利是股东拥有的最重要的、关键的权利,是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的核心权利、根本性权利,同时此类权利完全只涉及股东单方的利益,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股东对此类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或接受限制,但不能通过多数决改变。3.可以“少数决”的股东权利(属于共益权)。(1)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100条);(2)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利(《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3)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4)股份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5)股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6)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以上列举的权利,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3%,甚至1%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并不是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才能行使的。
(四)表决权排除对资本多数决的制约法条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条款解析: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回避或表决权排除,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权排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本多数决起到了制约作用。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详细介绍请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二节“股东表决权”“六、股东表决权排除”中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