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多个标准,比如: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标准、以出资证明书作为标准、以股东名册登记作为认定标准、以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标准、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标准等。究竟以哪个标准作为依据?这个问题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极富争议的问题。以上标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要件标准,一类是形式要件标准,两类标准都不能偏废,应当采取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认定。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从实质要件看,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基于股东的投资,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1]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资并不能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必备标准。1.继受取得股东地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向公司的出资是间接性的,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前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2.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其“隐名”,所以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要取得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要求。即隐名股东至少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能取得股东资格。
实务指引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或者继受行为却有瑕疵,怎么办?
此问题应从两方面看,第一种情况,股东出资有瑕疵,如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应当承认其股东身份。如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作价不实,则该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采取的是形式有效原则,目的是维持公司行为的持续性和有效性,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第二种情况,股东的继受行为有瑕疵,股东能否继续保有其股东身份,则取决于其继受行为是否依法被撤销或无效。在股权转让中,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股东资格自然无法保有。在继承纠纷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东根本没有继承权,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能继续保持。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从形式方面看,投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文件当中。因此以上文件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种依据,比如:凡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也具有一定的弊端,不能作为单独适用的标准。
(一)以公司章程证明股东资格的情况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设立公司相关事宜的约定,而且“初始公司章程”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可见,公司章程是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但是,据《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事项在章程中修改不需要经股东会表决。由此可见,股权变更和股东资格变更不同于其他对于公司具有“共益性”的事项,其在章程中体现的公信力也是不够充足的。[2](二)以股东名册证明股东资格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置备于公司,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件,作为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推定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具有股东资格”。[3]但是,在有关股东资格争议的案件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置备,股东名册缺失现象非常严重和普遍;有的股权发生变更,新股东在公司行使多年股权,然而,股东名册仍然记载原股东。因此,实践中若以股东名册证明股东资格,恐怕股东名册难以独堪重任。(三)以出资证明书证明股东资格情况出资证明书一般是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签发给股东确认其出资的法律文件。但出资证明书是由股东单方持有的,非由公司集中管理,只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效力,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4]此标准更会增加辨伪成本。更何况出资都不能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必备标准。(四)以工商登记事项证明股东身份的情况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可能出现登记滞后、公司登记依据何种文件进行相应的股东登记没有统一标准等一系列弊端,故这种方式不能成为确认股东身份单独适用的标准。但是,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登记是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表明了有权登记的机关对股东身份的一种公示。这就表明,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