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公司成立后便与股东从人格上分离了,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一般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股东不可以代表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签署自己名字的行为一般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一般情况下需要考虑公司是否追认,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对合同进行的认可,则合同有效,本案中股东肖某没有在公司任何职务从事公司管理活动,亦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没有追认前,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商业发展公司虽未明确表示追认该合同效力,但其知情该合同存在并将其作为己方投资的证据材料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认可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商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亦与承包方沟通交流广告制作事宜,商业发展公司在事实上已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
此外,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除公司追认行为外,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在司法审判中正确区分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应当结合所涉及的事项是否为公司重大事项,如对公司基本组织结构或者对公司影响较大的借贷、担保等外交事项,这就要求合同相对人要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对于商人适用无过失原则,推定有一般过失就不构成善意;对于非商人,由于其无法判断公司内部决策权限配置及复杂的决策机制,其注意义务较低,适用重大过失原则,一般情况下推定其不知情,构成善意。而在一般事项中,不管是商人还是非商人,都因相对人难以获悉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临时性、非公开性的决策,可以推定一般情况下皆不知情,都构成善意。
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是否系有代理权限,公司都应当为代理人签署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设计代理制度,是为了尊重当事人意志,保护本人利益,但若只考虑一方当事人利益,而忽视第三人利益,则违背了公平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则考虑到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因此,对于被代理人行为与行为人间存在特殊联系或者有授权表象的情形时,承认表见代理,是将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协调起来,保障商事活动有序进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