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双方离婚后贺某购买一套房屋,贺某应刘某要求在复婚后将房屋权属变更至刘某个人名下,后刘某向贺某提出离婚。贺某发现刘某与案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以刘某严重伤害贺某感情为由主张撤销赠与。贺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贺某购买了诉争房屋。二人复婚后贺某与刘某前往有关机关,签署《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内容为“贺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是贺某的个人财产,现因个人原因,申请将该房屋由贺某转移至刘某名下,转移后为其个人所有”。同日贺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贺某提交录音、录像及照片以证明刘某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侵害其作为丈夫的合法权益。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贺某申请对部分录音及照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认定,声像检材内未发现剪辑现象,检材中被鉴定人语音与样本中刘某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检材图像未发现经过加工处理痕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在案声像鉴定意见中刘某与案外人的对话内容以及贺某提交的照片并结合图像鉴定意见,可认定刘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诉争协议应为赠与合同。刘某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严重侵害贺某感情。现贺某以刘某出轨侵犯其作为丈夫的合法权益为由撤销赠与,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贺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即撤销贺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案涉房屋过户给刘某的赠与行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贺某名下;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的性质属于赠与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等法律规范进行体系性的关联与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形式包括三种,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中“各自所有”按照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本属于己方所有的财产仍归己方,不包括本属于己方所有的财产通过约定全部归属于对方的情形,因为后者的情形可以通过赠与的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赠与协议在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上存在一定区别,故涉案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应为本案的先决问题。刘某与贺某除涉案房屋之外再无其他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涉案《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应认定为赠与协议,而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刘某是否存在侵害贺某法定权益的行为,贺某有无权利据此请求撤销涉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贺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司法鉴定认定,检材中被鉴定人与样本中刘某的语音具有同一性。虽然贺某未能提供该录音所在原始载体,但经鉴定未有证据显示该录音复制材料经过剪辑或篡改。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就打印错误的规范编号予以更正,未改变该鉴定意见原意,亦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函》以说明鉴定方法,明确表示鉴定人的听力不影响鉴定工作和鉴定结论。综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刘某违反夫妻忠实法定义务,是对配偶贺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的身份权和基于婚姻情感伦理具有的人格权的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故贺某据此主张撤销赠与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婚内赠与协议的区分,以及赠与的法定撤销权行使条件的认定问题,以下结合本案的审理思路进行解析:1.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协议的区别与认定相较于普通协议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赠与人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鉴于两种法律关系中,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不完全相同,因此二审优先审查涉案约定书是属于一般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还是属于婚内赠与协议。
(1)夫妻财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系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可约定的财产范围、形式以及效力的明确。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形式包括三种,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包括了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三种主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内容,在第一款将约定的主体由“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涵盖了婚前作出约定的情形。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概念上不能完全等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除约定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插图]。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则可以仅就夫妻之间的部分财产进行约定,而不是对双方之间财产制度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所涉及财产的相关权属进行全面约定时,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财产制度的约定;而如果双方仅就某一处或某几处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属作出约定时,该约定可能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被认定为不同的法律性质。
(2)夫妻婚内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有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形。通过文义解释方法以及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关联与对比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不包括本属于己方所有的财产通过约定全部归属于对方的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将本属于己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情形属于赠与法律关系,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范。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与婚内赠与协议并非完全互斥、独立的关系,而是属于存在交集的关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可以包含赠与协议。在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应严格比照各条款规定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同时也应审查争议协议签订的目的、背景、所涉财产范围、权属设置条件等其他因素,以判断双方是对整体财产制度的约定还是对个别财产的处分,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还是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状态。如协议中已明确“赠与”字样,还应考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限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如双方协议内容,涵盖或符合双方对各项财产权属处理的制度性约定,则应认定为协议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协议,不宜行使赠与合同关系中的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法定事由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