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被告刘某平与被告杨某红婚生女,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枝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子归原告刘某所有,责任田4.22亩归原告承包。2003年二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杨某平,至今未变更登记。案涉家庭承包土地合同登记家庭成员为二被告及原告,确权实测面积为4.22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二被告如需要,可以永久居住案涉房屋,也可以耕种案涉承包地。另,原告刘某户籍地为枝江市某村一组。
【案件焦点】
1.被告刘某平与被告杨某红离婚时协议赠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是否有效;2.该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刘某所有。理由如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系指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二被告及原告家庭共有。在二被告离婚时约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即对原告的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原家庭成员内部的重新分配,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该赠与行为以二被告解除离婚关系为条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赠与行为依法有效,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刘某所有。第二,关于案涉房屋。因二被告所购房屋登记的宅基地权利人系案外人,其权属变更尚未完成,因此,法院不予理涉。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案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4.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亮点如下:第一,正确的判断出本案案由,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般适用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或者对之前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请求。本案的原告系已离婚的两被告的女儿,不能定义为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两被告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屋、承包经营地无偿赠与原告实际上是民法意义上的赠与,因此,该案案由定赠与合同纠纷更为合适。第二,严格把握了合同的相对性和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该条明确规定了赠与人赠与的应当是自己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由被告刘某平购买并实际居住,但刘某平购买该房屋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区分原则,虽然当时的购房合同已经生效但该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实际上还是登记在案外人杨某平的名下,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赠与财产。第三,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本案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的原因有两点,从赠与人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的赠与合同比较特殊,是通过离婚协议记载的,同时具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确定,虽然该房屋、土地尚未转移给受赠人,但不能随意撤销;从受赠人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赠人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因此,二被告不具有撤销赠与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