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收缴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虽然有依据,但是实践中却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行政法律规范中将收缴非法所得确定为一种行政职能,由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宜替代行政部门的职能,行使收缴权。这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也曾被采纳,有些判例中,对于下级法院作出的收缴制裁决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有根据上述观点,撤销下级法院收缴决定的复议决定。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违法活动时约定取得的财产和已经取得的财产均予以收缴。理由是,当事人履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非法所得,应当包括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两种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的本意,应对约定取得和实际取得的财产一并适用收缴。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判决认为,对收缴非法所得的范围,认为应适用于实际取得。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收缴非法所得”已经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删除了该民事制裁,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可认为已废除了民事制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也已经删除了对“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废除民事制裁措施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在当事人之间不应当有所谓的“制裁”。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补偿性质的,旨在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制裁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法律解决,如行政法、刑法等。例如,在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通过行政责任等予以收缴。
笔者认为,虽然法院“收缴非法所得”已经没有了法律基础,本案建设工程公司出借建筑资质所收取的管理费11142元不应由法院收缴。但是我们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发现“非法所得”的时候,仍应履行好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衔接。本案的处理方法是法院向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司法建议,告知其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等。废除该民事制裁制度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如果废除了该民事制裁制度之后,没有相关的制度予以补位,法院发现了“非法所得”也无可奈何,则不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因为“非法所得”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我们应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就如何完善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衔接制度进行更深一层的研究:法院除了“司法建议”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创新的方式,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司法建议作出处理后如何函告法院等都需要时间去沟通与协调,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