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电力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甲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还款协议,确认剩余工程款6670718元还款等事项。被告支付5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电力建设公司依据三方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电力建设公司与乙置业公司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电力建设公司与甲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仅为本案诉争三方协议的背景合同,且乙置业公司也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不宜认定为电力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本案应按照三方还款协议确定管辖,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确定。因三方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故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焦点】
1.施工合同双方针对案涉工程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2.《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原告电力建设公司基于向被告甲置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这一法律事实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或利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质是对原有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并没有掺杂其他权利义务变为新的合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排除法院对《还款协议书》之外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全面审查的可能性。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类纠纷无论法律关系是否发生转化,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意见,上报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意见,经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电力建设公司与甲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二者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还款协议书》则围绕工程款支付,进一步明确了已付和未付工程款金额,确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以及乙置业公司的担保义务。两份协议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产生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有建设工程合同,也有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电力建设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起诉甲置业公司、乙置业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经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属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方与发包方及第三方就工程款的金额、给付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结算协议,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施工方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将涉案工程款转让。后续发生争议时,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或转让协议要求另一方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确定管辖在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基于还款协议还是债权转让协议,只要争议的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都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和还款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审查,区分诉请的工程款是否为权利义务明确的债权纠纷。即如果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工程质量等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内容没有争议,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依据还款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债权,建设工程合同仅为诉争的背景合同,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按双方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据此,从实践出发,对法律关系“追根溯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专属管辖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是一种债权纠纷,而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是基于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其次,权利是否明确、能否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仅是对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一个主观认识的问题,不同法官认识不同是一个常见的现象。最后,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民事诉讼进行形式审查,使得立案阶段看似权利义务明确的此类纠纷,在进入审理阶段后,往往出现一方或双方对基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或进行抗辩,法官为了查明案情,不可避免地会对基础进行审查,必要时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现场勘验。这时,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对于案件的后续审理非常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