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5日,供应链管理公司与被告方某刚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方某刚将价值227474.5元的29.5吨低密度聚乙烯从A地运送至B地,运费6500元,方某刚即指派其雇用的司机驾驶运输车辆(涉案牵引车及涉案后挂车)装好约定运输的货物从北京出发,往目的地运送货物。运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江苏路段苏州方向董浜枢纽时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出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了《案件出车单》《机动车火灾告知单》,《火灾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载明:“现场为挂车后轮部位起火,过火面积约3。”所运货物存在烟熏味道、部分货物受损。双方一致确认未受损的货物为22吨、毁损货物为6.55吨、毁坏亏损货物0.95吨,且事故导致作为食品级原料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同时造成货物共享托盘损失10块,托盘损失价税合计4500元。事故发生后,方某刚与供应链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赶到现场处理火灾事故,双方从快速处理事故善后出发达成意向,方某刚同意由原告将货物运回A地进行处理,货物运到A地后就如何处理及处理的价款双方均进行了电话沟通,供应链管理公司将残损货物折价处理154875元,此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72599.5元。方某刚实际所有的运输车辆的涉案牵引车挂靠在货运公司、涉案后挂车挂(着火车辆)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方某刚与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方某刚是实际所有人,由其自主经营,每年只交管理费,该车的任何运营利益、从事经营期间车辆代办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等的各种费用、税金、债权、债务、收益全部由方某刚所有和负担。方某刚是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供应链管理公司起诉要求货运公司、方某刚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7099.5元。
【案件焦点】
1.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计算;2.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于货物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关系的协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方某刚协商后,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运输合同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涉案牵引车及涉案后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方某刚,但被分别登记在货运公司、运输公司名下,故该车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登记属于管理性登记,机动车的登记信息不能作为确认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的唯一证据,货运公司及运输公司与方某刚签订挂靠合同证实方某刚投资购买了涉案运输车辆,系实际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货运公司、运输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未参与货物运输,亦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其与供应链管理公司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供应链管理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实际实施运输的过程中,方某刚参与了协商并对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方某刚赔偿供应链管理公司经济损失87099.5元;二、方某刚返还供应链管理公司预付的3000元加油费用。方某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交通运输业中采取经营权许可制度,这导致很多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只能采用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种形式的运输活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坏,作为被挂靠人的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实务中争议颇大的问题。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并无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货损赔偿之诉既为合同违约之诉,则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货损赔偿系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二,托运人并不知晓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在运输合同的达成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所确信的合同相对人是实际车主,而不是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本案货运公司及运输公司与被告方某刚签订挂靠合同证实方某刚投资购买了涉案运输车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二公司名下运营,但方某刚系实际车主,掌握车辆的运营并享有收益。二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涉案运输合同的协商、订立,未参与货物运输,亦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收益,即其与供应链管理公司并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无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及实际实施运输的过程中,方某刚参与了协商并对托运的货物实际予以运输,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实际车主方某刚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交通运输业中采取经营权许可制度,这导致很多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只能采用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种形式下,运输活动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坏,作为被挂靠人的挂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权益如何受到保护及受法律保护的路径都值得思考。本案通过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确立了保护的条件和标准,将为此类权利的形成和相关利益的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