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质量异议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质量异议案件,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是否准许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赔偿范围是什么?对此,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看法,导致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审理结果。为此,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并提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质量异议问题的可行思路,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第一,买卖合同涉及质量异议的问题,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货款给付和质量问题并存,违约先后及违约赔偿问题各执己见。正确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质量异议,可以理顺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作出正确的判决。
第二,促进商业诚信。诚信要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相互信任,坦诚相待,不互相欺诈,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公平交易安全。卖方有义务及时适当的交付,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要求,当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出卖方有义务及时采取修理、重作或更换,赔偿违约金等补救措施,来弥补对方损失。买受方有义务给付货款,如果对方即出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与对方沟通,寻求解决办法,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司法手段强制不诚信方的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义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规定了不同期间,同时又规定了约定期间,酌情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特殊期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法官对适用何种期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导致诉讼结果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收货后2天内验收完毕。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期限为甲方收货后,应当在发现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乙方,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或收货后2年内未通知的,视为合格,买受方从2017年7月、8月收到出卖方提供的产品之后,既没有在法律规定2年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双方约定2年期限内向出卖方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20年5月18日出卖方向买受方追缴货款时才向出卖方提出质量异议,既超过法律规定异议期限,又超过合同约定收货后2年期限,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出卖方提供产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买受方提出产品存在质量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买受方以出卖方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货款,出卖方主张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则成为本案争议问题。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条件需要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方认为出卖方尚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付款,理由源于先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出卖方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买受方按照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与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买受人接收了出卖方的货款,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证明出卖方已完成其主要合同义务,买受方也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买受方支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本案出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买受方主张的维修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赔偿维修费损失前提是,出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案涉货物于2017年7月、8月交付,买受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2年内向出卖方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买受方怠于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案涉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买受方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对买受方提出赔偿维修费损失,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出卖方提供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买受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对其怠于提出质量异议,嗣后再以此为由提出拒绝支付货款,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