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1日,洪某根据钱某飞发布在朋友圈的广告,包括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照片[载明有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医用口罩销售;医用口罩批发;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等]、合格证(日常防护型口罩、执行标准GB/T 32610-2016),洪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钱某飞进行联系,向贸易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5000只,每只单价3.7元。当晚,洪某与钱某飞就口罩的具体情况进行电话沟通,钱某飞说口罩为医用口罩,有合格证。当晚22时24分,洪某通过支付宝向钱某飞转账1.85万元,备注:5000个一次性口罩。次日,顺丰速运收件。2月23日下午16时许,洪某收到口罩一箱,每箱2500只,每50只用透明袋包装,并就余下未收到的口罩向钱某飞发微信进行询问,沟通过程中洪某问“这个也是一次性医用标准的口罩吧”,并将钱某飞朋友圈发的合格证转发给钱某飞,洪某说只有口罩没有合格证。2月24日,洪某收到另一箱2500只口罩。2月23日下午13时许,洪某创建公益性个人口罩购买群(以下简称口罩购买群),对采购的上述口罩进行接龙预约销售,每只价格为3.7088元(加了平摊的快递费用44元)。2月24日晚上21时许,洪某给钱某飞发微信,称向其购买口罩的拼单人员提出质疑,现在无法自证口罩没有问题,要求提供一些证明材料。同日上午9时30分许,洪某拨打12315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微信拼单订购口罩5000个,价值18544元,收货后发现没有厂家合格证和生产日期,要求退货并3倍赔偿。同日,口罩购买群中有人开始向洪某退货。2020年4月24日,洪某与钱某飞共同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与洪某先生协商从厂家寄出的快递中抽取一包未发现有合格证,现双方同意作为向商家调查证据用,此包付款185元回购。案涉1700只口罩(50只一包)未开封使用。洪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货贸易公司口罩1700只,贸易公司返还货款6290元,并赔偿3倍货款18870元。
【案件焦点】
洪某是否享有无理由退货权及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除法定除外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本案中,贸易公司以微信发布销售口罩的广告,并邮寄送货,符合上述情形,洪某在2月23日收货后即提出未看见合格证,在2月27日与钱某飞沟通未果后,即向12315投诉要求退货退款,可以认定洪某在收货后7日内主张的退货,故法院对洪某要求退货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洪某主张的3倍赔偿,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法院予以支持。第一,洪某在收货后及时提出了没有合格证的异议,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4月30日才出具,提供的合格证样式标注的时间是2月23日,不足以证明2月22日发货时的货物包装状况,可以认定口罩的包装内没有合格证,该货物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第二,贸易公司在口罩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飞在其朋友圈发布的广告中所附的合格证载明口罩品名为日常防护型口罩、执行标准为GB/T32610-2016,其作为专业销售人员,对日常防护型口罩与医用口罩的区别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与洪某微信及电话沟通过程中,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存在明显的误导,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贸易公司口罩1700只,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洪某价款6290元;二、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18870元;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系以微信的方式发布销售口罩的广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货,且洪某所主张的1700只口罩并未开封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700只口罩属于经营者以网络方式销售的商品,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贸易公司提供的口罩的包装内没有合格证,故该口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结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飞在与洪某的微信及电话沟通中均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但实际提供的口罩却为日常防护型口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判决贸易公司3倍赔偿并无不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规定情形下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何正确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笔者认为,需要从交易方式、交易性质、商品类型、权利行使期间和方式、商品是否完好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关于交易方式的审查,无理由退货适用的交易方式限定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情形,之所以作如此限定,是因为通过上述非实体接触式的“远距离合同”商品交易,消费者收到商品后,才能通过仔细察看发现问题,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有利于增强消费信赖,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作出该种权利设定,衡平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关于交易性质的审查,无理由退货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合同双方应具有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要素,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商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采纳了“列举式”和排除“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类型进行了规定,故除所列举商品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关于权利行使期间和方式的审查,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究竟何时算是“收到商品之日”,以“物流系统显示商品已到达代收点被签收”的签收日起算退货期限比较合理,那么退货权行使方式如何确定呢,是否一定要退回所获商品才能认定行使了退货权?笔者认为,不一定要求消费者实际退回了商品,只要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了退货,或者主张退货被拒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应当认定是消费者行使退货权的正当方式。无理由退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关于商品是否完好的审查,要根据具体商品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应允许消费者可以进行合理的查验,对于什么是“合理的商品查验”,应当以消费者在实体店被允许对商品所作出的行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飞在其朋友圈发布的一次性口罩销售广告,洪某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钱某飞进行联系,购买口罩,满足无理由退货权的交易方式;洪某购买口罩后,创建口罩购买群,将口罩按原价加平摊运货的价格转售给拼单人员,洪某购买口罩在前,转售在后,且非出于营利目的,不能因此而否定洪某相对于贸易公司系消费者的身份,应当认定洪某与贸易公司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洪某在收货后7日内与钱某飞沟通未果后,向12315投诉,要求退货,且剩余的1700只口罩原包装未使用。所以,应当认定洪某正当地行使了无理由退货权,应当予以支持。2.经营者构成欺诈的认定本案中,贸易公司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其法定代表人所发布的广告中所附的合格证载明口罩品名为日常防护型口罩、执行标准为GB/T32610-2016,但在实际交易中,均称口罩达到医用标准,是医用口罩,混淆日常防护型口罩与医用口罩的区别,应当认定贸易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判决贸易公司“退一赔三”是有理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