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的规定,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三个特征。经常性是指出借人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所谓“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指不明确、不确定的社会公众。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是职业放贷行为最基本的特征。出借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向多名借款人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可以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是职业放贷行为。审判实践中,承办法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对出借人在一定时期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进行审查。如果出借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到一定数量,出借人行为可以定性为职业放贷行为。
反复性是指出借人二次以上向同一借款人出借资金。目前反复性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确定了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特征。本案中,刘某与俞某自2011年至2017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一直处于续借续还的状态,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反复性这一特征。营利性即借款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实现赚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具有高额利息才能满足营利性这一特点。
职业放贷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扩张适用,符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职业放贷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作出特别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履行且被判决无效后,对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的本金问题,司法实务中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已付或未付的利息处理,各地法院裁量标准并不统一,裁判结果因而不同。关于借款人已付利息的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支付的金融分歧很大,均不能确认俞某已支付的金额本金、利息是多少,尤其本案借款自2011年至2017年,是边借款边返还的状态,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俞某归还的借款均为借款本金。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借款持续时间长、借款金额大、借还款频繁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俞某偿还的金额均为借款本金符合实际。
关于借款人未付利息的处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关于未付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我国各级法院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有的认为因合同无效,故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有的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已付利息和未付利息的处理,考虑到资金在借款人处占有的时间,客观上给出借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同样出借人不应当获取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而且借款双方一般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俞某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本案借款跨2019年8月20日前后,故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