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前,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其有权居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只能通过提起用益物权纠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而无法直接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单设一章,增加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填补了现行法律的空白,呼应了社会需求。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仅有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居住权的全部规则,留下了一些规范空白。如《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因此一般认为,若所有权人需要在房屋上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应通过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设立。但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未能与所有权人订立居住权合同时,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订立居住权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益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即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通过确认之诉取得居住权的方式,因此在后续的案件中,若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居住权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欲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情况时,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为了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应当参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对于居住条件、居住权期限等内容予以明确。同时,法院在判项中亦应明确住宅的位置、居住条件、居住期限等内容。
第二,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因此设定居住权的房屋会存在所有权人丧失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情形,为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若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居住权,则有可能产生双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登记义务的情况,进而导致该居住权的设立无法及时产生公示效力,对涉案房屋后续买卖、设立抵押等问题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确认居住权的判决判项中可以使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居住权人至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居住权生效”的类似表述,从而将法院判决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