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甲、王某香系夫妻关系。陈甲父亲陈某钧(曾用名陈某君)与前妻宋某春(陈甲母亲)婚后购置位于东港市某镇西街9组房屋,面积为64.80平方米,宋某春于1992年8月死亡,2008年7月,陈甲通过继承依法取得该楼房的全部产权,将该楼房的产权人变更至陈甲名下。陈某钧与修某兰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再婚,双方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婚约,其中第二条约定诉争楼房暂由陈某钧与修某兰居住,待陈某钧过世后立即返还给陈甲,相关人员在婚约上签字确认。陈某钧于2020年3月26日死亡,陈某钧死亡后,修某兰继续占用该楼房,修某兰每月领取补助48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其他可居住房屋。陈甲、王某香多次找修某兰协商,要求其尽快归还所占楼房,但修某兰均借故至今不予腾出。
【案件焦点】
修某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11日,陈甲通过继受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修某兰与陈某君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修某兰悉心照顾陈某君,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陈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修某兰的居住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修某兰的合法权益。在修某兰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应保障特定范围的非房屋所有权人因生存所需而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陈甲系房屋所有权人,修某兰享有居住的权利,由于修某兰生活困难,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维护公序良俗和修某兰的合法居住权益,对陈甲要求修某兰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陈甲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若修某兰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陈甲可另行主张物权权利。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甲、王某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反映的问题实质是居住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如何保护双方的权益?对此应当认为,当居住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满足一定条件下,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如此处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一、居住权的理解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既可以是债权性使用权,也可以是物权性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将居住权明确为一种用益物权,对保障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居住权利的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对居住权的理解重在把握以下几点:1.居住权在法律性质上是用益物权。居住权是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住宅的占有权、使用权。居住权人基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既可以排除第三人对居住房屋主张物权,也可以排除住宅所有权人对其住宅的非法妨碍和侵害,旨在保障特定范围的非房屋所有权人因生存所需而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2.居住权设于他人住宅。居住权的设立对象既可以是他人住宅全部,也可以是他人部分住宅。3.仅限居住目的占有他人住宅。居住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解决“人有所住”的问题,因此不能用于商业经营等非基本生活居住活动。4.居住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生活居住的需要。5.居住权设立原则上建立在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虽然《民法典》只表明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居住权,但没有排除法定居住权。二、房屋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所有权与居住权均属于物权范畴,所有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拥有排他性。《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房屋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完整的权能。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他物权、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立的权利。据此《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可见,居住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以所有权为权源,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居住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特性,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不得随意收回其财产,不得妨碍居住权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当居住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满足一定条件下,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居住权人只对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明确排除居住权人享有收益权,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且未经所有权人允许不得转让和继承,再次体现了立法对于居住权保障弱势群体的功能定位。三、本案所有权与居住权谁更优先“每一已发展的法律体系,都必须经过一段由司法判决以形成法律的时期。”在《民法典》出台前,居住权一直未被我国立法所承认。但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对居住权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司法实践亟须明确法律规定指引。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妥善处理纠纷,对法官也是一种考验。本案陈某君与修某兰均系再婚,为了避免婚后因房产引发纷争,陈某君与修某兰再婚前签订婚约,该协议目的是排除修某兰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继承权,维护陈甲的所有权。修某兰与陈某君登记结婚,并在案涉房屋居住12年,相互扶助,基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修某兰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陈甲作为陈某君的儿子通过继受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婚约中夫妻一方陈某君去世,案涉房屋本应归还原告,但修某兰无其他居所,陈甲不能为修某兰提供其他居住房屋,案涉房屋系被告唯一可居住房屋,且其年纪较大,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每月只有480元补助,无其他收入来源,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客观上确实无腾房条件。因当时我国民法中并没有规定居住权制度,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就房屋居住的基本权利,只能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对陈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居住权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不仅为今后相关案件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文书说理更充分翔实,还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基于具体案情,洞察民情,尽力做到情理法的结合,避免作出的裁判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理,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必要时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实现法律逻辑推理自洽和个案公平正义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