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可抗力的界定都采取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相结合的模式。客观要件要求所谓的“客观情况”是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而主观要件则要求当事人对于该“客观情况”具有不能预见的主观状态。
就客观要件,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必须同时满足。已有的解释大都认为,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意指客观情况发生的必然性和不可抗拒性。但实际上,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还可以从另外的角度解释。即不可避免是指,在客观情况发生的过程中,采取任何合法的措施,都不能阻止其发生发展。不能克服是指,在该客观情况发生后,采取任何合法措施,都不足以消除其客观结果。不可避免地侧重于客观情况发生发展的不可阻止性;不能克服则侧重于客观情况产生的客观结果的难以恢复性。这一解释与以往解释的不同在于,这一解释侧重从时间维度上对不可避免(客观情况发生过程中)和不能克服(客观情况发生之后)做出划分,而以往的解释则从整体上论述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必然性。此外,这一解释还强调,不能克服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及其发生之后的客观结果,而不仅仅是客观情况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或许是可以克服的。
就主观要件,所谓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对所谓的“客观情况”不能合理预见的主观状态。这种合理预见,应采取“善意的一般人”的标准,即一个善意的一般人都无法预见该客观情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严格区分不可抗力本身和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不可抗力的存在,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而不依赖于合同是否不能履行。在很多情况下,即使该案情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仍然不妨碍该情况本身作为不可抗力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