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12月,李某顺分三次至某宾馆商品部购买了外包装盒标注有某知名品牌的酒水共8箱,通过刷卡方式向某宾馆付款共计72170元,并当场取得某宾馆开具的房费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其中2张发票备注为酒店内购买礼品。李某顺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及拍照,对全部酒水进行封存。李某顺表示饮用酒水后出现剧烈头痛,且发现同一箱内酒水颜色不一致,认为某宾馆销售假酒,应当向李某顺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诉讼中,双方共同申请该品牌酒业公司随机抽取剩余每箱涉案酒水中的2瓶对外包装是否为该酒业公司生产进行鉴定。经检验,该酒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酒业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酒业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件焦点】
1.某宾馆与李某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酒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李某顺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焦点,李某顺自位于某宾馆工商注册地的商品部购买案涉酒水,通过刷卡方式向某宾馆支付相应货款,某宾馆给李某顺开具发票。某宾馆虽否认与李某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诉讼中自认其商品部悬挂有某宾馆的营业执照,现无证据证明李某顺对某宾馆与邹某某签订的《写字间出租合同》知悉且认可。此外,公证书显示李某顺购买案涉酒水时取得的发票上载品名为房费,李某顺自认其中690元系房费,某宾馆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其向李某顺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及款项性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其中2张发票备注为酒店内购买礼品,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李某顺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李某顺与某宾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第二项焦点,依据酒业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案涉酒水并非该酒业公司生产、包装,可见案涉酒水的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宾馆作为案涉酒水的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了案涉酒水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酒水得以售出,应视为某宾馆明知案涉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关于第三项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李某顺系在一定阶段时间内,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李某顺在2016年至2019年在北京多个法院存在一百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李某顺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7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李某顺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鉴定。就本案其购买案涉酒水的具体细节来看,李某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购买酒水,在购买后即请酒业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其行为与普通消费者购买酒水的消费行为迥异。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李某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某顺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顺货款6.26万元,同时原告李某顺向被告某宾馆退还所购某知名品牌酒水42瓶(500ML/瓶),如不能退还,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顺公证费1586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对不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针对“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购买的商品不是用于再次销售,就属于消费者范畴,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观点的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行为只要被法律所承认,就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第二,“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者不仅破坏了市场规律与经济秩序,亦把法律当作牟利的工具,以此攫取利益,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抵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食药产品“知假买假”持肯定态度,购买食品的目的出于索赔牟利,不影响获得食品消费者的身份认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人的态度有所转变,“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知假买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本案系原告在公证处陪同下,大量购买被告出售的知名酒水,并以所购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告索赔10倍价款赔偿款70余万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产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结合李某顺的数次诉讼及案涉酒水的购买细节来看,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李某顺系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商品,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某顺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李某顺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宾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确保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另需说明的是,依据法院查明之情况,某宾馆针对涉案酒水向李某顺开具名为房费的发票,违反了国家税务征收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另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予以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