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无论是主张自己请求的事实成立或者是反驳对方请求事实不成立,均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我国法律没有对质量纠纷案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出卖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出卖人先提起货物价款之诉的情况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的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根本属性,出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为其已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故其所应承担是已完成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在出卖人完成举证后,买受人既然收取了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后主张出卖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显然需对货物质量瑕疵的成立予以举证。若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或承受了相应损失,在其反诉解除合同并拒付货款及诉请损失赔偿时,不仅要承担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还要承担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与其相应损失发生或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等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的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标的物质量标准应首先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补充协议约定的,可按照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履行。
买卖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或过高,均可申请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然,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应当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为衡量标准,相应地,损失如何计算就成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低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