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活跃,涉及劳务分包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人民法院一般均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雇主内部责任承担上,存在一定争议。
实务中,对发包人基于选任不当对承包人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可全额追偿,理由为雇主是雇员损害赔偿的终极责任承担者,发包人基于选任过错承担的责任仅为先行支付的替代责任;观点二认为,可部分追偿,其中对因自己过错所承担部分无权追偿,理由是发包人选任不当违反法定义务,与雇主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按学理解释,连带责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债权人所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是权利人可以向任一连带主体主张权利,而任一连带责任主体都负有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基于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可以区分为替代责任与直接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后,如无法定向他人追偿的事由,则属于直接责任;如若尚有其他可追偿途径,则属于替代责任。典型的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在涉及争议的同类型案件中,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承包人资质,但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承包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作为雇主的承包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结合,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形成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庞某、王某均是最终直接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发包人主张其是先行垫付的替代责任,要求全额追偿缺乏依据,即为观点一失之偏颇之所在。
垫付责任与连带责任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垫付责任多存在于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基于法定事由才由垫付人垫付;而本案涉及的同类案件应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侵权,承担的均是直接责任。其次,垫付人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其后期可追偿全部垫付费用;而发包人仅能追偿除自己应承担责任份额外的赔偿费用。最后,垫付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发包人的选任过失行为与雇员之间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前述不同区分垫付责任和连带责任后,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作为共同侵权人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责任份额的划分,应考虑如下两点:1.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确定;2.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就本案而言,庞某作为发包人,其过错在于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而王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为其提供劳务时,雇员处于雇主的直接控制指挥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王某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