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6日,韦某芳联系韦某金叫其帮忙找人砍伐杉树,砍伐价格为每立方米140元,韦某金等经联系和协商,同意为韦某芳砍伐树木。2019年11月9日14时30分,韦某丁在砍伐树木过程中,与其一组的韦某金发现将要被砍伐的树木有压倒前面板栗树反弹的危险,要求韦某丁先砍倒板栗树排除安全隐患,韦某丁没有接受提醒,继续砍伐,导致砍伐的树木被板栗树反弹回来,后又没有接受韦某金的提醒,退到安全的位置躲避,最终导致韦某丁被砍伐的树木反弹砸中头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1月10日4时31分,韦某丁因中枢功能衰竭在医院死亡。事故发生后,韦某芳给付韦某丁的亲属20000元作为丧葬费。韦某、肖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丁、李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韦某一,韦某二。
【案件焦点】
1.韦某芳与韦某丁、韦某金等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韦某丁与韦某金等是何种法律关系;3.韦某芳与韦某金等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者支付劳务报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韦某丁、韦某金等为韦某芳砍伐树木,韦某芳向韦某丁、韦某金等支付劳动报酬,韦某丁、韦某金等与韦某芳成立劳务关系。韦某丁在砍伐树木时因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韦某芳没有为韦某丁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韦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某、肖某、李某、韦某一、韦某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9534.94元;二、驳回韦某、肖某、李某、韦某一、韦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损害赔偿,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中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接受劳务方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即否认建立一般的劳务关系,主张系承揽关系。本案中,韦某等主张韦某丁与韦某芳成立雇工雇主关系(劳务关系),韦某芳抗辩仅与韦某金等成立承揽关系,与韦某丁不成立任何法律关系。韦某丁、韦某芳、韦某金等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及韦某丁、韦某芳、韦某金等过错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成为本案的两大焦点问题。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韦某等主张韦某丁与韦某芳成立雇工雇主法律关系,韦某芳则认为与韦某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仅与韦某金等成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的主要特征在于:第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服从的关系;第二,工作者是否自带劳动设备;第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第四,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报酬。本案中韦某芳联系韦某金找人砍伐杉树,并指定砍伐地点,砍伐树木的规格、报酬计算。韦某丁、韦某金等自带工具、提供劳力为韦某芳砍伐杉树,后按砍伐树的材积量结算劳动报酬,足以认定韦某丁与韦某芳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二、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韦某丁与韦某芳成立劳务关系,对于过错责任划分,本案认定韦某丁在劳务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韦某金两次提醒其注意砍倒杉树会压到前面的板栗树,有反弹回来的危险,但韦某丁对提醒置之不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劳动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韦某丁被砍倒的杉树压到板栗树后反弹砸中头部受伤死亡,韦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韦某芳没有为韦某丁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