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框架下,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也因此对产品瑕疵享有救济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无限制地存在,并且在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及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将受到限制甚至被排除行使。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及通知义务正是法律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受到过度倾斜的保护从而给出卖人造成不利益,危及商品交易秩序稳定的规范手段。对于买受人超出检验期间未履行检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理论界有“丧失合同权利救济说”与“初步证据说”两种观点,前者是指买受人不得再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向出卖人主张合同救济权利,后者是指初步认定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买受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物于出卖人交付时确有数量或质量瑕疵的,可以推翻前面的初步认定。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的是“丧失合同权利救济说”。
个别法院不再适用或最小化适用“合理期间”标准来确定检验期间,而统一适用两年的最长时间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合理期间”时倾向于作出对买受人有利的解释,将审查的重点放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瑕疵程度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这类做法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出卖人的权益,也违背了以“合理期间”的瑕疵通知制度加快经济流转、迅速解决纷争的立法目的。合理期间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属于分批次的大宗商品买卖,历时较长,买受人主张的“裂缝”“风窝”和“麻面”“露筋”等缺陷属于外观质量瑕疵,易于发现,但直到买卖标的物已经全部实际使用,买受人才在出卖人提起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后提出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此时离第一批标的物的交付已经过了2年多,离最后一批标的物的交付和安装完毕也已经过去了1年,应认定超过合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