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推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均处于自由表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与之相反,合同签订时一方是在不利的条件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不平衡则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表象,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综合如下条件判断:
1.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法官在判断“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时,可以从利益受损方和加害方两个角度分别判断。首先,对于利益受损方,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处于不利的状态,这种不利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危困状态是指受损方出于困难处境或急迫心理,缺乏判断能力是指受损方缺乏作为一个理性人本应具备的认识、判断和选择的能力。其次,利益加害方对受损方的不利状态是明知的,并出于故意,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并非只要加害方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即造成显失公平,其主观判断的关键在于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是否利用了该优势地位,迫使受损方在失去理性的、意思自由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违背意志的表示。
2.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该要件条件可以从“显失公平”的范围与程度两个维度进行考量,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意思自治遭到破坏,势必无法产生结果公平的客观。因此显失公平的范围,可以考虑对价是否合理,一方面要判断合同对价是否与市场价格大体相当,另一方面要考察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该对价。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不平衡构成了显失公平的程度。
3.显失公平的除外情形
首先,正常的商业风险所涉及的商业判断失误或市场价格波动并非“显失公平”,外观上确有利益的不平衡,但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一方不存在明显的优劣势地位。其次,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法律允许范围的高利借款合同、为还贷签订的低价出售合同应除外,此类判例虽然受损方遭受了较重的合同对价,但不存在一方利用明显优势地位的恶意,无法构成显失公平。最后,“人身自由受限”状况下签订的合同不一定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如受羁押的合同当事人依然可以自由的表达意志,或者合同仅存在轻微的不公平,该合同亦不属于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对显失公平的判断要以主观要件为主,客观要件为辅,以意思自治为判断核心。在判断标准上可以综合考虑价格、租金、利率、违约金等多种要素,但更应关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失衡,从而在意思自治与公平价值之间做好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