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林某、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林某、陈某之子。陈某某与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2016年1月9日举办婚礼,201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2日,林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汇款100万元作为彩礼,周某某将上述款项于同日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2015年2月28日,周某某将七天通知存款到期后的本息共计1000058.33元又汇给了林某。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林某或者陈某某每月向周某某支付10000~20000元不等的款项。周某某、陈某某于2015年6月去海南拍婚纱照。2015年11月,陈某某去北京看望周某某。2016年2月,陈某某、周某某同去日本旅游。2017年2月,陈某某、周某某同去马尔代夫旅游。2017年5月、6月,陈某某两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2017年6月9日,周某某经门诊体检诊断为妊娠状态。2015年9月,周某某成为某音乐学院全日制研究生,进入该院音乐教育系学习,学制三年,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周某某主要在北京居住、生活学习。周某某、陈某某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聚少离多,感情失和。2018年4月,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法院于2018年7月判决两人离婚。2020年4月16日,周某某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理财款本金100万元等。一审判决林某返还周某某理财款本金100万元等。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就周某某将该100万元款项交给林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周某某在前案中否认其与林某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林某在前案中辩称的‘打理’亦非通常意义上的委托理财关系,而应属林某管理周某某、陈某某的家庭财务。从林某、陈某某自2015年2月起至2018年1月止向周某某的转账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款项一直独立存在。且在未经所有权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林某无权对该100万元进行处分。现周某某主张林某还款,鉴于周某某已与陈某某离婚,且陈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林某应向周某某返还50万元。”林某等人因婚约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某某、周某某已经离婚,周某某收到给付的100万元彩礼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要求返还100万元彩礼。周某某认可收到案涉100万元彩礼的事实,但认为双方自缔结婚约前至判决离婚期间一直存在共同生活关系,案涉彩礼不符合法定的返还条件。
【案件焦点】
林某、陈某、陈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100万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周某某在与陈某某订婚后前往北京读书学习,双方因此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双方于周某某在音乐学院读书期间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发生在案涉彩礼给付后,由此可见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对婚后“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已有一定的预见,并表示接受。其次,虽陈某某、周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自结婚后的一年多时间,双方均曾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第一,陈某某、周某某婚后有共同出国旅游;第二,被告收到案涉彩礼后不到一周内即将彩礼100万元交由原告林某打理,且在此期间,林某、陈某某按月向周某某转账;第三,虽陈某某、周某某婚后分居两地,但陈某某数次去北京探望周某某,周某某也有在法定假期回到杭州;第四,周某某于2017年6月9日经医院诊断为妊娠状态。由上可见,陈某某、周某某婚后存在共同生活状态,且这种生活状态也符合双方订立婚约以及结婚时的预期。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彩礼返还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陈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陈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订婚,此后两人曾共同去海南拍婚纱照,在周某某于北京求学期间,陈某某多次去北京看望周某某,并与其去日本、马尔代夫旅游,节假日期间共同往返于杭州、温州两地,双方在此期间,于2017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直至2018年7月解除婚姻关系。根据上述情节,该院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家事法长期以来确立的基本原则,鉴于此,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婚约而诉请缔结婚姻的权利,由此引发基于彩礼给付衍生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在少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就彩礼返还的情形作出规定。该条规范的目的在于:为给付彩礼而不能实现婚约目的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规制彩礼引发的失信、悖俗行为。从司法解释的文义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是彩礼返还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一项是男女双方自始不存在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项、第三项是男女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已离婚。此外,“共同生活”“生活困难”也是判断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囿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司法解释难以穷尽列举所有彩礼返还情形,也难以明确界定其何为“确未共同生活”“给付导致生活困难”。笔者检索、梳理近年来有关彩礼返还的类案裁判文书,发现彩礼返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支持彩礼返还。(2)未办理结婚登记,确已共同生活的,综合考量未登记结婚的原因、共同生活的实践、彩礼金额、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酌定返还彩礼的金额。(3)已登记结婚,确未共同生活,原则上支持彩礼返还。(4)已登记结婚,且存在共同生活。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判断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返还多少。就如何理解、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项彩礼返还情形,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实质在于共同追求幸福家庭生活,鉴于此,共同生活状态当然应为认定彩礼返还的重要考量因素。常见的实践做法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个案中,登记结婚后的生活状态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条件,不应局限、停留在共同生活状态的认定,应结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比较分析,考察接受彩礼的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审查共同生活的事实,主观上考察双方在缔结婚约、登记结婚时对婚后共同生活状态的可预见性。给付彩礼后登记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婚后的生活状态超出缔结婚约、登记结婚时的可预见范围,且接受彩礼的一方存在过错的,可综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全部或部分返还。就本案而言,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的认定:1.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返还的适格主体如何确定登记结婚遵循男女双方自愿原则,但依传统婚俗习惯,缔结婚约尤其是婚约涉及的彩礼给付、婚礼举办等事项多有男女双方父母参与,多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彩礼的来源、给付和接受主体也并非仅限于结婚男女双方。因此,从社会生活实际以及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将婚约财产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严格限制为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并不适宜。本案中,据查,案涉100万元彩礼系陈某某的母亲林某转账给付周某某,款项来源于林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林某、陈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本案适格原告,周某某辩称二人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如何认定婚姻自由是法定的基本原则,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鉴于此,缔结婚约的双方并无享有依婚约申请强制登记结婚的权利。但背离婚约仍持有基于婚约给付的彩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有加以规制的必要,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列举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法定情形。依文义、体系解释,该条第一项显然与彩礼给付的目的完全背离,此种情形,支持彩礼返还具有正当性。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则背离了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实质要求,因此也应支持彩礼返还。实践中,不无争议的是该项“确未共同生活”如何理解和把握,联系到本案,笔者认为,“确未共同生活”应基于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综合考量婚约订立时双方的工作生活状态、结婚年限、婚后共同生活事实、彩礼实际支配情况等因素。本案中,陈某某、周某某原共同生活在杭州,在订立婚约半年后,周某某前往北京读研,双方因此分居。双方婚礼举办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均发生在周某某读书期间。周某某读书期间,双方也互有探视、共同旅游,且周某某在读书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妊娠状态。虽毕业前,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承上所述,陈某某、周某某婚后生活状态符合双方订立婚约以及结婚时的预期。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彩礼返还情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