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财产,一旦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就成为双方争夺的重要标的。一般来说,婚后夫妻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般均分。但实践中,夫妻购买房产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呢?目前,现行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范,亦未有具体的裁判规则指引,实践中针对此问题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故明确离婚时按份共有房产分割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统一裁判标准,对于妥善解决此类纠纷,提升司法指引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梳理下来,目前司法界针对该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处理办法:一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案原一、二审的处理就采取了该思路;二是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比照房产证上的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三是按照产权登记约定的份额进行分割;四是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但在折价款上给予适当均衡。这几种处理办法所体现出来的背后价值取向和逻辑显然不同。
一、关于夫妻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如何分割的观点分歧就本案而言,一、二审和再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也代表了在该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多年分歧,对于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时,是否应直接以不动产登记份额为准进行分割呢?观点一认为不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房屋虽然登记为按份共有,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动产登记时提供的书面材料,系为办理产权证书所出具,不属于夫妻书面约定财产的形式。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2.按照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对方也享有一半份额,故产权登记情况不应作为分割依据。3.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法属性,而物权法具有典型财产法特征,与婚姻法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这种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不适用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则。
观点二认为应按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夫妻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既有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又有约定行为的完成,即双方共同完成了产权登记。如果夫妻之间对财产有书面约定,尚未履行的,都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处理,那么对于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产权状态已客观存在的,更应认定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约定了。如果还要求夫妻之间另外单独书面约定,显然过于严苛。2.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出资与份额不匹配,只能视为婚内赠与或夫妻特别约定。若视为赠与,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该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单方撤销。若视为夫妻特别约定,已履行完毕,也不能撤销。3.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制度,能够明确不动产的归属,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对内(共有人之间)对外(第三人)均有约束力。4.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生活中没有绝对的公平,公平也并非法律衡量婚姻财产协议的标准。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认定依据及法理基础从上述观点分歧看,处理本案的核心焦点系确定夫妻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性质,即属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订立契约将双方的财产关系用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予以确立。[插图]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具有要式性,即需要有书面的约定。一般来说,夫妻对房产约定的具体表现有三种:1.将夫妻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2.将夫妻共有房产约定为按份共有;3.将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制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极易混淆,实践中也经常对此混合适用,不加区分。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间赠与并不相同,夫妻财产约定制是针对夫妻共有的房产来说的,而夫妻之间房产赠与则是将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情况来说的。
司法实践应对婚姻中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即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处理原则。意思自治下的法律行为可作为请求权依据。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就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或手段。[插图]意思自治应当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即一方面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法律行为之实施,而另一方面法律行为本身也构成规范,可以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彼此应当受其约束,为自身行为负责。[插图]考虑到传统语境下的婚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尚未为多数人所了解并付诸实践,所以婚姻内存在财产约定的案件相对较少,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使符合真意的财产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拘束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约定财产制。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王某、陈某共同所有。但王某、陈某基于各自对于购房的出资、还贷情况、对婚姻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份额比例为王某1%,陈某99%。并且王某全程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在办理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也是王某签署(并代理陈某签署),王某亦向登记机关表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明确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故该权属登记应视为王某、陈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例外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出现的极特殊情况下,如出资和产权登记比例悬殊,像本案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为99∶1。再如出资购买多套房却不享有或者享有房产份额极低的。在房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多、产权份额畸少的一方,确实可能会导致极大的不公。这种情况是否需要通过判决进行调整,仍是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考虑到婚姻法和物权法的价值理念不同,涉及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调整时,当两者的规定出现冲突时,该适用婚姻法的价值理念还是遵循物权法的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物权法在调整涉婚姻财产关系时可以适当保持谦抑性,婚姻中更注重身份关系的维系,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依附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的伦理性决定了其内部财产关系并不是为了寻求经济价值,物权法主要强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权利变动规则在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上可以适当让步,为婚姻法的适用留出应有空间。如果完全按照物权法的规则处理会导致巨大不公平的,并不禁止采用婚姻法的价值理念予以适当调整。但是,这种调整需要受到严格的约束,只有在造成明显不公平时才能酌情调整。
另外,在家事审判中,亦应注重衡量社会价值导向,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促进社会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虽然王某、陈某对房产份额约定的比例为1%和99%,份额差距悬殊,但并未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从对房屋的贡献来看,王某自认购房时仅支付了三四万元首付款,其余首付款和房贷几乎均是陈某支付。从对家庭婚姻的贡献来看,王某收入较低或无工作,酗酒、打赏主播,其对家庭贡献较小,明显是陈某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需用公平原则兼顾的情况。相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按照原一、二审房产平分的处理办法,显然对陈某造成明显不公,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在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约定财产制。婚后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的,说明夫妻双方对房屋这一婚姻内共同所有的财产已经有了事先约定,并且事实上双方也履行了该财产约定,这种按份共有的产权状态有法律效力,此时,不应再考虑出资来源、房屋贡献等相关因素,可径行按照双方约定处理房产,即约定按份共有的房屋应按约定比例进行分割。只有出资与约定份额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综合双方对房屋、婚姻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可以酌情调整份额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