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协议中的形成行为及附随行为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自愿离婚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为一种复合型协议,既包括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亦包括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的附随行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系对于双方人身关系的一种处分,具有外部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经过国家民政机关的登记方可发生效力,具备要式性;而关于财产分割、债务处分等约定,则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内部约定,其生效的条件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因财产分割等问题系附随行为,故其除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外,还应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未经民政局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未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并不生效。故夫妻双方在办理完毕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如一方主张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相关规定,事先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因并未生效,无法作为当事人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依据,但法院可将该离婚协议作为审查双方感情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一种佐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认定——基于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作为附随部分,其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赵某某与颜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且双方关于财产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双方争议在于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意思表示问题。颜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赵某某则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受到颜某某欺诈所签。在司法实践中,本案中涉及的情形较为常见,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产生争议,就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同,认定亦有不同。
1.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意思表示不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款规定了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真实,如当事人就该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要求撤销后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在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若其证据无法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不仅存在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亦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婚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明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发生争议的,对于该种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法院在审查时不应绝对理解为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存在争议,而是应当结合双方在婚内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缔结的背景情况,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进一步审查。
3.意思表示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能成立。本案中,根据赵某某与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只是走形式,是为了办理离婚需要,而颜某某亦认可将与赵某某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双方虽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对于其中财产分割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内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