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4月2日,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向计某某借款100万元。款项到期后,该笔款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陈某某与王某共同偿还计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后陈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计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将郭某某名下位于北京某区11号楼703房(以下简称703房)的房屋予以查封,郭某某与陈某某在2018年7月19日协议离婚,郭某某以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2020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郭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2020年2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偿还计某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计某某认为陈某某与郭某某以离婚协议书形式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郭某某,导致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计某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2018年7月19日,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子女抚养:儿子(2014年6月8日出生)、女儿(2017年9月16日出生)归郭某某抚养,陈某某不付抚养费。2.财产分割: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归女方所有,宝马525轿车归女方所有。3.房产处理:北京市703房、三亚市3号楼1301房(以下简称1301房)均归女方所有。4.债务处理:703房的贷款、1301房的房贷均由女方归还。5.其他:千林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女方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男方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及收益、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同日,陈某某、郭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取得离婚证。宝马525轿车系在陈某某与郭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前以郭某某名义贷款购买。703房系2015年以郭某某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用途为办公,首付款3393308万元由郭某某的账户支付,贷款人为郭某某,贷款金额339万元,放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贷款期数120个月,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贷款余额2631973.85元。1301房系2017年以郭某某名义签订合同购买,首付款840000元,贷款人为郭某某,贷款金额125万元。在与陈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离婚后,郭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再婚。郭某某提交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其抚养两个孩子的支出每年近30万元,单独抚养付出极大精力和财力。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计某某与千林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计某某向千林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50万元,付至陈某某个人账户。
【案件焦点】1.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权人是否可以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以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计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存在陈某某放弃财产的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计某某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计某某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计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离婚协议书》分割的房产系陈某某与郭某某婚内购买,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均归郭某某所有,陈某某放弃所有权,构成了陈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某的行为。陈某某虽在离婚时分得千林公司的股权,但在(2020)京0115执43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本院认为,陈某某本人并未从离婚协议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离婚协议书》客观上使得陈某某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计某某之债务。综上,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损害了计某某的债权,故计某某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陈某某、郭某某之间相应的财产分割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计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所有约定,其主张已经超出了其债权金额。经本院释明后,计某某主张优先选择撤销对703房的分割。对此,本院认为,703房的价值虽然超过了计某某主张的债权金额,但综合考虑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对于计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计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某某与郭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703房的分割约定;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计某某赔偿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定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意见;从协议主体来看,离婚的男女双方是身份平等的民事主体;从协议内容来看,离婚协议涉及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三项内容;从协议的作出方式来看,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夫妻和子女身份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亦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范的规制。其次,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财产非正常减少,导致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最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需在客观要件方面满足: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在债权成立之后;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明显不合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债务人因此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不能偿付债权。从主观要件方面来讲,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致使夫妻一方财产减少,另一方受益,而这种受益多数情况下是无偿的,所以无须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态度。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否明显不合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需要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本案中,一方面,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计某某对陈某某享有的两笔债权发生在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另一方面,根据陈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郭某某分得存款、家用电器、家具、金银珠宝首饰以及两套房屋,同时承担两套房子的剩余贷款,陈某某分得千林公司股权,无须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首先,703房购买价格约678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贷款余额约260万元,基于北京房地产市场价格未曾明显下降,陈某某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200万元。其次,1301房于2017年购买,价格为209万元,贷款125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陈某某就该套房屋应分得约40万元。再次,千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陈某某认缴45%,并未实缴,且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将其中20%股权转让给了计某某,参照陈某某与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价格,千林公司股权价值(除去认缴额)约为40万元,陈某某多分股权价值约20万元。最后,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签订时,未有证据显示陈某某有稳定高额的收入,抚养费应当酌情予以确定,显然不能以郭某某主张的标准计算。基于上述情形,且不考量郭某某分得的存款、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价值,郭某某与陈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主要且大额财产约定归郭某某所有,实际系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某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郭某某所有,使郭某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价值上远远多于陈某某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客观上减少了陈某某应取得的可供偿债的财产价值,并致使计某某对陈某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某“无偿转让财产”,侵害了计某某债权的实现,计某某有权申请撤销。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郭某某名下四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离婚协议签订时的余额,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本案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典型案例。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适用,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处置,以下结合本案和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畴离婚协议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应区分不同权利的性质。其中,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属于人身关系。而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债权人撤销权是为规制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债权,以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若因夫妻一方放弃个人份额,使得债务人缺乏债务履行能力,降低债务清偿可能性,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二、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其一,时间要件。债权要产生于离婚协议之前,使得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降低债务承担的能力,损害在先的债权实现。不同于债权人代位权,该债权无须到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若仅知晓离婚事项而不清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不能认定为知道撤销事由,该期间应自债权人知晓离婚协议内容之日起算。其二,不合理性。即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应为明显不合理,而不是简单地理解为狭义的“无偿”。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中的“无偿”进行目的解释,为“不具备对价”。离婚协议因其调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应将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要件事实与离婚关系中的涉及子女抚养等特殊事由等综合考虑,分析一方财产放弃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否构成对价,以考量是否构成无偿处分的行为。
关于不具备对价,主要审查以下因素:一是债务人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民法典婚姻编中规定了导致婚姻解除的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债务人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会对过错方减少财产的获得,则对价应综合考虑婚内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方的家庭付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离婚并无过错,故对其财产分割中对价的标准更为严格。二是子女抚养情况。根据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抚养人经济来源、抚养费的承担情况,审查本案债务人因不抚养孩子,而放弃财产份额是否在合理范围内。三是夫妻整体财产状况。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一般申请撤销大额财产,如房产的分割。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要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的标准,才能被认为有损债权。故要审查离婚协议中全部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分析债务人所得份额不能覆盖债权的实现。本案中,陈某某放弃家庭存款及两套房产这类家庭主要大额财产,而获得价值较小的公司股权,且并无高额收入来源,无法清偿计某某的债权。综合上诉因素,其放弃财产的行为不具备对价的合理性,可以认定陈某某的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计某某的债权实现。
三、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经法院释明,计某某撤销权主张的范围为离婚协议中的一套房产,足以覆盖债权的金额。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债权的价值对应的财产价值,对债权范围内离婚协议部分财产的分割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