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称为我国的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涉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特别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如何在案件裁判中正确把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是本案值得探讨的意义所在。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沿革与制度意蕴1950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对离婚时存在困难的另一方应提供相应帮助。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此类帮助限制为“经济帮助”。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在延续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述规定的同时,扩张了“离婚经济帮助”的范围,不再强调帮助的具体形式。婚姻关系解除时,配偶双方各自开始新的生活,原有的扶养义务自然归于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设计,源于将婚姻关系视为特殊的社会关系,男女双方建立互相信赖、互相扶持的婚姻共同体,并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努力和牺牲。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有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致,因此将道德义务上升为特殊情形下的法律义务,其正是为了减少和预防夫妻双方在婚内付出与收益不衡平的不公平现象发生,促进家庭和谐。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一方生活困难”的条件,但并未明确“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将离婚经济帮助中的“生活困难”分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与“离婚后没有住处”两种“绝对困难标准”。但是,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并未吸收原有“绝对困难标准”之规定。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社会保障制度逐渐建立,尤其是在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的背景下,原有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能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对于“生活困难”的判断,既要考虑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也要强化离婚配偶的自身责任,维护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还应当贯彻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原则。在本制度使用时应从以下几点考量。
首先,是否存在离婚双方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将双方协议的情形优先适用,一方面体现了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也体现法律对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以及鼓励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时共同为维持婚姻共同体作出的努力和牺牲。在不违反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之上,法院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其次,在当事人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考量“生活困难”的标准。综合分析,审判要点应包含以下要件:(1)离婚时一方生活水平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降低;(2)另一方配偶具有支付能力;(3)一方能否从事职业活动;(4)权衡双方利益状况,拒绝对一方给予离婚经济帮助显失公平。[插图]可见,在“生活困难”标准的适用方面应当综合考量被帮助一方的自主职业活动能力、婚姻存续时期对于家庭生活的贡献程度以及离婚后生活水平受影响程度等因素。最后,要考虑到长期帮助约定中的变量因素。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在于原夫妻双方之间利益的衡平,并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制度涉及的预期结果还是能让离婚双方尽早实现自主独立。但是在一些需要长期性帮助的特殊情形下,还应当考虑帮助与受助双方的实际生活条件变化与支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