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毕某和沈某某在外出打工时相识,后毕某从贵州远嫁至启东,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一家三口及沈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沈某某婚前自建的农村房屋中。近年来,沈某某在和朋友交往中染上赌博恶习,将家中原有的积蓄尽数输光;自2018年起,沈某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毕某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1年,毕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同时以抚育、陪伴孩子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婚生子对沈某某的婚前自建农村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在启东市没有其他固定住房,沈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不履行照顾妻儿的义务,且其妻儿继续维持居住现状不会加重沈某某的经济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毕某以抚育子女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婚生子对沈某某农村自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毕某与婚生子对沈某某农村自建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明确居住范围及居住期限。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在农村房屋上涉及居住权,首要功能就是为了解决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保障问题。一般来说,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认定需要结合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确定,外嫁女无法享有夫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上房屋多为男方婚前建造,并以男方或男方父母的名义申请,属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女方对夫家的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女方即便申请分割宅基地及房屋相关权益,亦难以获得判决支持。离婚后取得居住权的依据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从法律上为农村妇女在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既能够解决居住问题,又可以为其提供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考虑到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缺失的现状,在农村房屋上设立居住权,若径行适用登记设立模式,恐难以在农村房屋上发挥居住权制度应有的功能。农村地区没有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且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所有房屋和宅基地的不动产登记,鉴于农村房屋登记不完备的现状,在未登记农村房屋上设立居住权的,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不以登记为要件,占有足以公示。关于居住权的客体。首先,在农村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应对“他人的住宅”作扩张解释,认定相应的沼气池等农村生活所需的附属设施自然应当属于权利客体,以满足居住权人实际生活需要;其次,在农村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应允许居住权可在房屋一部分上设立,因为房屋同住人通常不会搬离,而是一同居住。
本案中,毕某以抚育孩子上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婚生子对沈某某的农村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毕某的收入状况、现实需要以及房屋居住现状后予以支持,为其在住宅部分房间上设立居住权。但由于以住宅的一部分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对整个住宅所施加的负担,因此,对于为实现居住权而必须使用的生活设施如卫生间、厨房等,居住权人有权使用之,唯在使用时须由居住权人与共同居住人进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