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7日,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称家住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的黄某某。当日,黄某某答应与李某某返回其户籍地广西藤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李某某、黄某某到广西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共同生活了7天左右,黄某某声称要去广东打工,于2008年9月26日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之后,李某某多方找寻黄某某无果。为了解除与黄某某的夫妻关系,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坚称自己自幼与同村的黄某相识,后结为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并于1992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己并不认识李某某,也从未离开过广西田东县,不可能与李某某登记结婚。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3日到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祥周镇派出所、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了解黄某某所述情况是否全部属实。广西田东县公安局祥周镇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黄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并生育一子一女。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村民委出具证明,证实黄某某与黄某是合法夫妻,并且结婚至今从未外出离开过广西田东县。法院又通过全国民政局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到黄某某2004年至2009年先后与丈夫黄某、李某某等十五个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其身份信息可能被借用或冒用。2021年10月15日,在对李某某、黄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双方确认彼此并不认识,也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黄某某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村民委出具证明,证实黄某某与本村黄某于1989年结婚后,从未外出离开过广西田东县。经查,黄某某与广西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村民黄某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全国民政局婚姻登记系统显示以黄某某名义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有十几次之多,且均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李某某、黄某某确认没有见过对方,也不认识对方,双方没有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存在他人借用或冒用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与李某某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李某某、黄某某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向婚姻登记部门申请撤销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一直以来,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结婚登记后下落不明引发的纠纷案件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考量以下三个问题:1.若被骗婚姻当事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此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自主权。对于被冒名者而言,婚姻的缔结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也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宜将此类案件作为婚姻家庭纠纷予以受理,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婚姻关系和婚姻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调整的范畴,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与程序法调整的范畴。民政部门在人证不符的情况下即办理结婚登记,不仅未尽到行政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而且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婚姻自由权,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可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同时责令民政部门采取删除婚姻登记错误信息等补救措施。
2.法院能否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从而突破无效婚姻法定情形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因为该规定属于封闭式列举,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不在此列,所以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认定婚姻无效。但民法典总则编有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上述规定,从而突破无效婚姻法定情形的限制呢?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司法自由裁量在婚姻家事领域的无序滥用,以免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造成司法过多干预婚姻家事领域的情况发生。现实生活中,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较为复杂,如果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将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
3.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作为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虽然冒名婚姻登记错误系冒名者故意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及当时全国联网查询信息化建设滞后、民政部门难以进行实质审查的客观条件所致,但对于已查明客观存在且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婚姻登记错误,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故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法院可在裁定驳回起诉后依职权发出司法建议书,将冒名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及时告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主动纠错、予以撤销,从而打通司法和行政的堵点,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