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许某某与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6月1日,两人举行订婚仪式。10月22日,杨某某进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并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11月23日,杨某某再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2月13日,杨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好转。12月28日,双方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许某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因杨某某婚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大疾病,且隐瞒病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婚姻。
【案件焦点】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一方可否以另一方婚前患有该疾病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许某某关于重大疾病的两个认定要素,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不同当事人对疾病的认知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重大疾病的规定,出发点应为是否危害对方当事人的健康以及子孙的健康,是否影响婚姻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最后,系统性红斑狼疮是一种多发于青年女性的、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结缔组织病,病因至今尚未确定。因此认定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同意一审裁判意见,此外补充认为,结合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与不断提高,不同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认识也会随之变化,重大疾病的范围逐步减少符合医学进步的客观事实。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该疾病为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狼疮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因此不应认定为重大疾病。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何认定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前未告知存在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据此,撤销婚姻应当满足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的要件,但关于何为“重大疾病”,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从法律的立法原意进行综合分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出于对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和优生优育的考虑,确定“疾病婚”为无效婚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变更:其一,以“重大疾病”取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二,删除了禁婚疾病宣告无效的限制条件即“婚后尚未治愈的”;其三,增设了主观条件即“不如实告知”,违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才能撤销婚姻;其四,法律效果上,以“撤销婚姻”取代了“婚姻无效”。这种变化反映出法律对婚姻自由的尊重程度不断提高,疾病已经不能成为阻碍婚姻缔结的因素,是否缔结婚姻取决于缔结双方个人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必须得到保障,即患病方需要将病情包括疾病发展程度如实相告,对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再做出结婚与否的意思表示。因此,从立法原意分析,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重大”程度的评价标准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二、从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全面解读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和判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印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中亦有迹可循。具体解读为:其一,《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笔者认为以上“暂缓结婚”范畴所指定的疾病应当属于“重大疾病”。其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也将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疾病列入医学检查范围。因此,从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条文进行解读,重大疾病包含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疾病、重症智力低下、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六大类。判断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大疾病”可以参照上述疾病的标准予以认定。
三、从专业医疗知识角度进行立体评价若案件涉及的疾病不属于以上《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等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几类疾病,评价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重大”程度,需根据疾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生活质量的高低、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影响生育子女等方面)严格把握。这需要从医学专业角度了解疾病的概况、危险程度、病情发展和治疗手段等,审判实践中可以通过向当地权威医疗机构进行函询调查,来增加对疾病的了解,全方位衡量疾病对当事人未来生活造成的影响及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所患疾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宜结婚”的疾病。为更全面、深入地了解该病的具体情况,辅助判断是否达到“重大”疾病的标准,二审法院通过向当地权威医院函询了解到,系统性红斑狼疮是自身免疫性疾病,已经由过去的急性、高致死性疾病转为慢性、可控性疾病,该疾病非遗传性疾病,病情稳定的狼疮患者亦可正常孕育,只要坚持长期治疗,患者能做到像正常人一样生活。因此,本案当事人的病情程度并未对婚姻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对可撤销婚姻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在法律框架下系统分析,综合考量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本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病情程度、病症特性、婚姻意志以及《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等情况,权衡考量,综合判断,最终认定不应将系统性红斑狼疮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同时笔者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应尽量采用可以量化的客观标准或者公认标准进行判断,减少主观判断,以促进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更加清晰、透明、可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