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是指因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已成立的婚姻缺乏结婚的某个要件,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效力的婚姻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可撤销婚姻进行的规定恰恰是婚姻自由制度的体现。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之一,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这一修订充分尊重了男女双方的意思自治,顺应了婚姻自由的社会发展理念,是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然而《民法典》对重大疾病的范围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严重传染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重大疾病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其他重大疾病有不同的认识,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避免重大疾病的范围扩大,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重大疾病的范围亟须进一步明确。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从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参考过往婚姻家庭立法经验及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
首先,从婚姻制度立法沿革上看,我国法律历来重视这一因素。性能力历来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层面关注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但是性无能作为客观生理缺陷性疾病,在当代社会仍然存在。作为婚姻家庭立法层面历来重视的重要因素,一方存在功能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婚前未告知对方者,对方应有权申请撤销婚姻。
其次,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性无能亦常被认定系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在当代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1971年7月31日之后缔结的婚姻只能基于以下理由被撤销:(a)由于任何一方不能圆房(onsummate),婚姻尚未被圆房”,且法院认为,圆房是指男女之间普通的和完成的性行为。在当代德国,依据判例法,在自己“患有性无能……患有不育症(Unfruchtbarkeit)、患有无生殖力症(Zeugngsunf higkeit)”的情况下,负有披露义务。此外,奥地利婚姻法、瑞士民法典都规定了性无能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
最后,从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考量。性生活是男女结合的婚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性生活对婚姻的幸福稳定有着重要影响。此外,虽然现代社会婚姻生活方式呈现多元化现象,婚姻不一定与生育挂钩,夫妻双方选择共同组建家庭相互扶持,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但生育子女毕竟是婚姻的目的和婚姻承载的功能之一,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婚姻双方自主决定。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直接关系到婚姻双方夫妻关系幸福指数以及生育权的自主行使。因此,一方是否于婚前明确告知另一方患有该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是否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并势必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应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一方婚前未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作为重大疾病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配偶一方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的,不仅要证明对方患有重大疾病,还应证明该疾病对方于婚前既已患有且明知,而非婚后得病。对此,一方主张对方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该疾病,且患病时间为结婚前,即患病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因该疾病有医学诊断或进行过诊疗救治。若患病一方在婚前对自身疾病并不知晓,虽其符合在结婚登记前已患病,但鉴于其并无隐瞒的故意,所以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不构成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若不能发生性行为发生于婚后,患病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因何时患病、是否患病难以预见,且婚后患病不能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否决定结婚的真实意思,故婚后一方因病不能发生性行为而未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不享有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患病一方在婚前已经将自己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如实告知了另一方,另一方基于其他利益因素考量仍自愿与其结婚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若患病一方虽告知患病事实,但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患病程度,则仍应视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婚姻撤销权。就本案而言,女方主张男方存在勃起功能障碍,不具备基本的男性性功能。则女方首先要证明的内容即男方存在该功能障碍。其次,还需证明该疾病于婚前既已存在,且并未向其告知。本案中,由于相关诊断不足以证明男方存在勃起功能障碍,故法院无法认定男方不具有基本的男性性功能,在女方没有尽到基本的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更勿论“重大疾病”产生的时间及“告知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女方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撤销权的选择性行使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赋予了被隐瞒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但是对于该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具有自主选择权。被隐瞒一方可以基于个人幸福、后代健康等因素考虑,选择于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归于撤销,自始不发生效力,还自身一个实质正义;也可以基于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等因素考虑,认可婚姻关系的效力,继续婚姻生活或者解除婚姻,上述选择均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础之上。但当事人于知晓撤销事由后,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张撤销婚姻关系。因撤销权与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均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但其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解除婚姻以认可婚姻效力为前提,而撤销婚姻,则婚姻自始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选择解除婚姻关系,等于认可了婚姻效力,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本案中女方于知晓对方存在精索静脉曲张Ⅱ度后,在其自认为有权撤销婚姻的情况下,选择了与对方协议离婚,应视为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其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关系。
综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可推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非患病一方可以据此主张撤销婚姻关系,但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于婚前既已患有该重大疾病,且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患病一方在得知对方存在该重大疾病后,已经选择解除婚姻关系,则其不得再以相同事由主张撤销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