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财产约定》中,赵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由其与岳某共有,实质为赵某将房屋权属部分赠与岳某,此类协议虽然与身份相关,但实质上仍属于赠与协议,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二、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涉案《财产约定》有效要件应包括缔约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应当指出,《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涉及夫妻赠与撤销权,该条规定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审理类似案件,统一了标准,明确了依据,但仍存在一些争议和讨论的空间。这与《合同法》第二条有关“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无关联。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即便是办理了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共有”一词。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进一步统一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