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离婚使子女抚养问题日益凸显,由此产生的矛盾成为阻碍家庭关系和谐、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然享有监护权,有权探视子女、关心子女成长。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侵害子女合法权益,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变更抚养权。现实生活中,虽然大部分的离异父母能够妥善处置子女抚养问题,但是仍有少数父母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处理抚养事宜,未成年子女利益被“虚化”“工具化”,具体表现在为满足离婚财产分割等利益诉求,将抚养权归属作为逼迫对方的手段;离婚后,将对失败婚姻的不满发泄于子女身上,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以子女教养方式不当为由反复纠缠等,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抚养关系变更问题时,应当找准立足点,遵循相应原则,建构具体衡量因素,进而抽丝剥茧纷繁复杂的案情,把脉案件症结,依法妥善决断。
关于子女抚养权变更应遵循的原则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变更抚养权时,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意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归纳提炼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属要求,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这是基本的价值取向,在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应以该原则为遵循,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关于子女抚养权变更的考量因素。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其考量因素应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抚慰、教育上的投入以及未成年子女情感的需求等。首先,从物质条件方面来看,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和生活条件。物质基础是生活水平和良好教育的保障,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父母双方经济条件差距较大,抚养权应倾向于能提供较高经济条件的父母;如果父母双方提供的经济条件相差不大,则应考虑子女生活教育环境的稳定性等因素。其次,从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方面来看,家庭生活习惯良好、能够给予子女多方面陪伴的一方,对于子女心智健康、性格塑造等方面能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在处理抚养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考虑家庭氛围良好,有余力、有时间照顾子女的一方。再次,从教育方式方法上看,要注意考察抚养人教育方式有无明显不当,是否具有暴力倾向等。如果一方长期虐待、殴打子女,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则应在抚养权的处置上给予不利评价;如果一方只是在子女犯错后,为使子女改正错误而偶然实施轻微体罚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考虑到其目的是促进孩子健康成长,虽然教育方式存在不妥之处,但不应仅以此为由剥夺其抚养权。最后,从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方面来看,要充分尊重具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其对自己的生活状态有能力作出大致判断,且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为减轻家庭离散给子女带来的心理创伤,应当注重与未成年子女的交流沟通,倾听未成年人的内心意愿,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自由,为其健康成长提供最大程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