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明确了抚养费的两种确定方式即协议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可以就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就债权债务转让能否作为一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进行抵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从抚养费的性质看。首先,抚养费具有财产内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未成年子女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是未成年子女最稳定、最可知的财产,系未成年子女生活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其次,抚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抚养费的主体要素相对且固定,即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特定的权利人(子女)、特定的给付人(父母)。最后,抚养费具有代管性。抚养费通常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或母代为保管,父或母代管过程中,不得侵犯子女财产权利、不当使用或挥霍抚养费。
从抚养费的处分看。《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代管抚养费的一方父或母可以对抚养费进行管理和支配,其行为源于监护权,但直接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受到《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限制。实践中不乏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案例,此种支付方式较为固定,可以防止出现不按期支付、不足额支付等其他拖欠抚养费的不利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抵偿抚养费的约定,其本质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该行为有效与否应当予以探讨。
从抚养费处分行为的效力看。在监护人直接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因违反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限制而欠缺处分权,构成无权处分,监护人的行为效力待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原则上本不具备自主决定相应事项的行为能力,假若要其行使追认权,则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其决定,这最终会导致《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不能实现。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性质可以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违反“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不能等同于抚养费的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并不能得到稳定、必然的保障,在权利人特定的情况下,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条款,显然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不妨碍子女向应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父亲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
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父母双方所约定的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律规定,然而在诉讼双方通常是夫妻的家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未成年子女因不是当事人,往往很难独立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处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抚养费争议过程中,法院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儿童最大利益等基本原则为考量依据,从抚养费的性质入手,结合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