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离婚率势高时代的次生产物,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制问题不仅关系家庭和谐,更有关社会稳定。区别于生父母子女间因血缘而成立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子女间因再婚缔结的权利义务凸显不确定性,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时,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能否终止及如何终止(如何贯彻意思自治)尚无明确规定。简单以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解除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欠缺说服力。
一、实践检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困境笔者以“继父母子女关系”及“解除”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五年相关裁判,[插图]筛选出261份有效样本。分析发现,相关争议见于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赡养费纠纷、共有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多类案由,超过96%的纠纷经法院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发生于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间,且由继父或继母一方以成年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出。(一)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法律适用上,无论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是否予以支持,样本所见裁判援引法律较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最高法院意见、最高法院批复等均有涉及。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解除不清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的原因包括当然解除、约定解除及诉讼解除。如有判决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插图]有判决认为“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插图]即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另有判决秉持1988年批复精神,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且仅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插图]在法院个案裁量是否应予解除时,部分法院重点考虑老年人赡养问题而认为不宜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部分法院顾及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愿(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均同意解除)进而判定解除,部分法院则结合双方举证关系恶化及子女赡养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由是观之,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缺乏明确依据,如何解除尚无统一标准,当事人无法对自身行为后果作出预判,法官自由裁量欠缺基础标准予以衡量,由此探究和制定明确判断标准迫切且必要。二、立法论考量:“法律拟制+意思自治”的规则设计(一)继父母子女因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通说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法律拟制血亲,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插图]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系立法者创设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纵观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沿革,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规定,“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他们、需要赡养的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不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时,对其曾经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愿继续抚养的则终止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以上可以发现,允许司法解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但不因婚姻终止而自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