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以后应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亲子感情无血缘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并已经不和睦的双方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均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内容基本未作改动。司法实践中,“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表述,如何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应考虑收养的事实。收养人因何种原因收养了被收养人。
本案中原告并非因本人的意愿收养被收养人,而是其在外地工作期间由其配偶决定收养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其回家时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其缺乏与被收养人建立感情的主动性,与被收养人的感情基础薄弱。其次,要考虑亲子感情。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存续了较长时间,一般来说是具有一定亲情基础的。要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日常生活中的照料情况、日常生活中的经济支出等因素来确定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和谐、亲子感情是否深厚。再次,要考虑双方矛盾的原因。要重点考察双方的矛盾因何而起,若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导致矛盾,一方在冲动之下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应注重调解,以说服劝导为主,尽可能维系收养关系。若双方积怨已深,存在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如养父母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等严重伤害养子女行为的,或者养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虐待养父母的,双方的亲子感情确实无法修复,则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比如本案中被收养人未对收养人尽到赡养的义务,其所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收养人夫妻,并因为继承纠纷双方对簿公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被收养人的前夫还提交了变造的证据,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恶化无法修复,无法共同生活。最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在审理中应重点保护收养人的利益。一般来说,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已经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被收养人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这时收养人往往已经年老体弱,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注重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因此,若收养人提出关于生活费或者补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