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的顺位,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在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顺位并非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此顺序确定监护人,在具体个案情形中仍应综合法定监护顺位、个人自主意愿和具体监护能力等要素进行判断。确定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确定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不同,前者着眼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后者则立足于父母亲权基础。未成年人大致可以按年龄标准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有特殊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按照尊长、监护能力排序的顺位进行确定,但成年人则须结合其智力和精神状况方能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顺序的安排,大致系以“关系密切”为排序原则。由于确定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根本上应坚持“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上述法定顺位并非绝对,在个案情形中允许作出例外选择。并且,因其着眼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在确定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时,上述顺位一般应当在身心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予适用;如果身心障碍者具有一定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则应首先尊重其选择和意愿,除非其能力确有不及。换言之,当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偏好和选择,其智力和精神状况亦足以表达相应选择意愿时,应当优先尊重行为人关于由顺位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和选择,以“个人意愿”取代“关系密切”作为确定监护人的首要衡量要素。对“个人意愿”的考量须结合成年人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具体行为能力的判断均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宣告,一般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医学诊断情况进行确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此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陈××作为子女、作为家庭一员,自始负有弘扬家庭美德,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其申请被驳回、不担任监护人而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