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探望权仅是暂时限制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并非实体权利的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可见,在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以后,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仍可以申请恢复探望,行使相应的探望权。因此,探望的中止与恢复,并不产生新的诉讼,可在探望权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其次,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就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管是要求履行探望权,抑或要求中止探望权,都是权利履行和拒绝履行的一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包括履行、部分履行、履行不当等内容。在探望权执行方面,就应当包含要求探望权的履行及中止探望权的不当履行等情形。所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不当履行探望权的行为,从而申请强制执行,是符合执行程序要求的。
最后,实践中审查中止探望权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处理:一是考虑子女探望权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处理的问题。如果发现双方在离婚诉讼或抚养权纠纷中并未就探望权进行协商,则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法院具体审查后确定是否中止探望。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明确约定,当事人仍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中止探望权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应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由执行部门进行具体审查,无须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二是如何认定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中止探望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何种事由应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探望:1.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传染类疾病;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怂恿子女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3.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4.发生过借探望之机隐匿子女行为的或有明显藏匿倾向的;5.探望权人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6.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三是要兼顾考虑被探望子女的年龄及意愿。探望权中止制度以子女利益为本位,因此中止程序中也应当充分尊重子女的意见,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征询其本人意愿,人民法院再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遵循“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作出中止与否的裁定。如果探望权人对中止裁定不服的,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本案中,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的郑某某,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藏匿女儿,导致直接抚养一方的黄某某失去对女儿的控制,应当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法院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