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非婚生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非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问题。而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就势必会成为本案以及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具体而言:
第一,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强制进行。对于亲子鉴定能否强制进行,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基本沿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释明了在当事人一方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启动鉴定程序,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的成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强制启动鉴定的限制在因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直接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时会更加凸显。也就是说,即使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因亲缘关系鉴定的被申请方一般为案外人,并非案件本身的当事人,在被申请方不愿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更无法要求被申请方进行配合。
第二,即便上述被申请方同意鉴定,亲缘关系鉴定所鉴定的内容一般也无法直接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例如,在本案中,亲缘关系鉴定虽然能够证明张甲与董丙具有叔侄关系,即张甲的父亲与董丙为兄弟关系,但董丙有兄弟三人,并非仅有董乙,故仅凭该鉴定结论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第三,在缺乏亲子鉴定结论这样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意味着亲子关系必然成为无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仍然可以依法推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因缺乏亲子鉴定结论这样的直接证据,本案无法直接确定亲子关系的成立,需要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依法审查这些证据,以判断事实成立是否满足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严格来说,该种事实判断是基于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所进行的合法推定。具体到本案中,除上述亲缘关系证明外,合议庭注意到:董乙在原告母亲住院生育原告期间为原告及其母亲办理了各种手续,所签内容表明董乙知道并认可是原告的监护人;而董乙送给原告的红包也是其本人所写,并非董乙其他兄弟所写,结合亲缘鉴定结论,可以排除董乙的其他兄弟系张甲父亲的可能性。前述事实能够让人产生张甲与董乙存在亲子关系的内心确信,因此可以合法推定张甲与董乙之间亲子关系的成立。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与一般案件相比的另一个事实认定难点,是原告张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明的父亲是案外人尹某,且张甲是在其母张乙与尹某婚姻存续期间出生,故根据法律规定,张甲系张乙与尹某的婚生子。因此,本案除了要认定原告张甲和董乙的亲子关系,还必须要有效地否定尹某与张甲的亲子关系,该等认定同样需要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张甲与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也是十分必要的